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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28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根据 1999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修改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 据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7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 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 1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的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 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 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2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 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 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区城建 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 负责本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 ;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市容和 环境卫生科学知识; (四)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 度,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严格执法; (五)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 查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 3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 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鞍山市城市市区主次干道 及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 场所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每5年应全面整修粉饰一次;表面为 贴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时清洗。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镇和其它建制镇可根据当地市容管理实际,规定具 体建筑物整修粉饰标准和时限。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 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道 路两 侧民用建筑阳台应按封闭式建设。道 路两侧确需拆扒建筑物 墙 体、增(改)建门 脸、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 经产权单位和 房 产管理部门同 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方可施 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城市道 路两侧新建实体 围 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不得在政府规定的 临街建筑物及 市政公 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 4及其两侧 种植农作物、 堆放各种物料和设 置各类加工场 点。 第十一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含 拆迁废旧建筑物现 场)实行 围挡作业。 临街施工现场要设 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 栏,围栏要坚固,造型美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重要地 段的施工现场要设 置广告式围栏。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 必要的 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建筑和设 施,清理现场, 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 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 画廊、商业门 脸等,必须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 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 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 业门脸等,应做 到语言文字规范、 造型美观、内容健 康、整洁 完好。 未经产权单位同 意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 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 用 设施、 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类 饭店一律不得悬挂营业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因建设等需要在沿街设置临时 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必须 按规定的 造型和指定的地 点设置,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 核发临时 5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设 置的临时建筑物,须 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 求进行景点式美化,保持其整洁完好。 不 准超占面积或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 置的摊点应使用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统一规定 式样的经营设施、 围 挡或遮阳伞,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 置的集贸市场,要 按批准的范 围设立明 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 摊床整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 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 场,要设立明显 界限标志,场内 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 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 筑物,应 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经有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设 置。雕塑品和纪念性建筑物内容必须健 康,符合 造型艺术要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后产权单位要及时修整 粉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 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 及其它 绿化设施应保持美 观完好, 缺株枯死或设施 破损的,产 权单位和责 任单位应及时 补植、修整。 6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环卫设施( 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 处理场及公 厕等)的专业规划, 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 旧区改造的环卫设施,应 按规划与小 区建设同时设 计、同时建设、同时 投入使用,建设 资金纳入工 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进行 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在开工 前与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签订环境卫生责 任 书。工程竣工后,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 验 收合格方可 安排进户。新建住宅环境卫生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而安排进户的,所 产生的生 活垃圾、残 土,由建设单位负责清 扫、清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 圾、残土、污水、粪便或进行其它 影响环境卫生的 活动。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行 驶的各种车辆应遵守下 列规定: (一) 轮胎沾有污物时,要 冲洗处理干 净,不带泥行驶, 7污染路面; (二) 不沿途抛弃废弃物; (三) 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 有封闭苫盖设 施; (四) 畜力车进入市区内必须 佩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 遗 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 除。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须场内道 路畅通,设 有排水设施 和临时水冲公厕,施工 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 管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 除。 工地进出 口处要铺设一定 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设 清扫保洁人员清 扫被污染的 路面;有条件的应设 置车轮泥土冲 洗装置。 因建筑物改 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 拆迁单位必须在 有关 主管部门要 求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并负责 拆迁现场内及四 周的 环境卫生,其中 临街一面的保洁范 围在道路沿石外边线以内。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 运输单位排放基建残土时,须 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垃圾排放管理费。 基建残土排放手续按照排放量的大小分批办理。 前一批残 土排放造成路面污染 未清除的,不予办理下一批 残土排放手 续。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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