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
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
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
市地名管理条例〉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昆都仑区、青山区、东
河区、九原区以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1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
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工作。
昆都仑区、 青山区、 东河区、 九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
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 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 市场
监督管理、 水务、 文化旅游广电、 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遵循合法、 公开、 公正、 处罚与教
育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
当根据区域面积、 人口数量、 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
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绿化管理、 市政管理
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对未取
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对社会
生活噪 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
地区焚烧产生有 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对 侵占城
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 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对 流动
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
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七)法律、 法规、 规章 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
3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交 办的其他 事项。
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作 出调整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职权的, 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
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行政处罚权的 具体项目,并向社会公 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 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 度和标准,
规范自 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九条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
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不得继续行使。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因
职责范围发生 争议的, 由市、区人民政府 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 属地管辖和级 别管辖。
市、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分工, 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因属地管辖权发生 争议的, 由市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 立和完善日常巡查
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4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
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 不得从事
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 时应当向
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 不得少于两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时,应当 佩带执法标识,做
到仪容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 序合法。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时,不得侵害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损毁当事人的物
品。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 立和完善举报、 投诉
受理制 度,向社会公 布统一受理举报电 话、信箱、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收到举报应当 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 期
限及时核实处理;有明 确举报人的,应当在 案件处理 完结后十个
工作日内将处理结 果反馈举报人;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告知举报人 向相关行政 机关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举报、投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书面提出处理的城市管理领域内
违法行为,应当及 时指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现场核实,
5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 调查或者检查,制 止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 调查取证 时,可以
采取以下方 式: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 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二) 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
(三) 询问当事人、证人;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 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 式。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协助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调查和检查, 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不得威胁、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适用 普通程序进
行处理的违法 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负责人批准 立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全面、 客观、 公正, 不得以利诱、欺
诈、胁迫、暴力等手段收集证据, 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不能作为 认定违法 事实的依据。
6第二十三条 进行 现场调查,应当通 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
调查笔录,载明调查时间、 地点、 违法行为的 事实以及 现场的其他
情况,并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 事人签名或者 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 签名盖章的,应当 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
人签名或者 盖章;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注明
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 证人 时,应当 由两名以上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制作 询问笔录,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人员和当 事人、证人 签名或者 盖章。
对同一 案件的当 事人、证人应当分 别进行询问。
询问时,应当 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
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于能 够证明案件违法 事实的
有关证据,应当通过 录音、拍照或者 录像等方式取得并保 存。
证据的 说明材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 制作 时间、 制作人和证明
对象等内容;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的文字记录,并由两名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签名。通过 前款途径获得的证据 不得剪辑。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 要对专业性问题作出鉴定或
者评估的,可以委 托具有相应资 格的机构进行。委 托鉴定时,不
得暗示或者强 迫鉴定人、 评估人作出某种鉴定或者 评估意见。
7第三节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应当 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由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审查后,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情节轻重及具
体情况,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
(二)违法行为 轻微,依法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
处罚;
(三)违法 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 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 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
应当制作 载明下列 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
(一)当 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 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 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 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 起行政诉 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 出决定的日 期。
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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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2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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