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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3年12月25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31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 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包头市 地名管理条例〉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 人保护法》 、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 平等对 1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预防与矫 治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 发展权、 受教育权、 受保护权、 参与权 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 个人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人民法院、 人 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 府的负责人担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未成年人保护 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 ,并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 作的开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等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 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 并指导居民委员会、 社区服务站、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 工作。 2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并 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 织实施;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四)参与制定和修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组织 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 问题,向有关国家 机关提 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 指导、 协调、 督促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 单位及其他组织 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七)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投诉、举报、求助, 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八)向同级人民政府提 出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 (九)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包头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 政府规定,负责所 辖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教育、 公 安、 民政、 司法行政、 财政、 人 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 然资源、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 3文化旅游广电、 体育、 科技、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 应 急管理、 市 场监 督管理、 商务、烟草专卖等部门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及通 信运 营机构应当在 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 工会、 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 合会、 红十字会、青年联合会、 学生联合会、 少年先 锋队、 关心下一 代工作委员会 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 社区服务站、 嘎查村民委员会等 基层组织, 协助各级人民政府 做好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 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 , 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 意识。每年 五月最后一周为未 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 护职责和 抚养义务,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未成年人提供 必要的学习、生活和 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 人身财 产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正确的教 育和监护方法, 以健康的 思想、良好的行为和 科学的方法教育、 影 4响未成年人, 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 树立正确的人生 观、价值观,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 习惯。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 协助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 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 龄未成年人 依法 入学接受并完成 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 长 创造良好环境,鼓励、 支持、 指导未成年人参 加与其年 龄相适应的 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活动 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 文体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 止未成年人的 下列行为: (一) 吸烟、酗酒、购买彩票; (二) 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强行索要他人财 物; (三) 旷课、逃学、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四) 盗窃、赌博、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及其他 可能致人严重 伤害的器具; (六)损坏公共设施及其他公共财 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 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 秽、色情、暴力、邪教、 民 族歧视、迷信等内容的 图书、报刊、广播影 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5(八)进入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 宜未成年人进入的 场所; (九) 驾驶机动车,未满十二周岁在道 路上驾驶自行车、未 满十六周岁在道 路上驾驶电动自行 车; (十)其他 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 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 庇未成年人 违法犯罪; (二) 歧视、侮辱、 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 溺婴; (三) 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 订婚、换亲或者与他人同居; (四) 放任、迫使接受义务教育 阶段的未成年人 失学、辍学; (五)允许或者强迫不满十 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脱离监护单 独 居住、务工、务 农、经商、卖艺、乞讨; (六)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 产; (七)使未满七周岁或者 基于生理原 因需要特 别照顾的未成 年子女独处; (八)其他侵 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 因不 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 托有监护 能力的其他成年 人代为监护,并及 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 告知未成年人 就读学校及 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 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居民委员 6会、 社区服务站、 嘎查村民委员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 成年人、 受委 托监护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学校、 居民委员会、 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保 持经常联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 托监护时,应当 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 人的身体健康、 家 庭环境、 经济 状况、 道 德品质、安全保障等 基本情 况,并根据未成年人的年 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告知本人, 听取本人 意见。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抚养义务或 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 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 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 申请,撤销其监护人 资格, 另行确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应当继续承担未成年人的 抚养费用。 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 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 、 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 得因未成年人有 违法犯罪 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 抚养义务。 对被判处管制、 宣 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 做好 帮助和教育工作。 7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 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 免费、 免试就近入学,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 龄未成年人 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人 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 规定开 除未成年人。 学校应当会同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 品行有缺点、学习有 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 耐心教育、 帮助,不 得歧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实施 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 人身心发展特点, 按照国家、 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教 学内容、 课程设 置和课时要求开展教育教 学活动,将 德育、智育、 体育、 美育、劳动 有机统一在教育教 学活动中, 注重培养未成年人 独立思考能力、 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学校不得增加未成年人 课业负担,保 证未成年人每 天不少于 一小时的体育 锻炼时间。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设 置专门心理 咨询场所,配备心理健康 和生理 卫生健康指导教 师,有针对性、适 时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生 理、心理健康和 青春期教育, 接受未成年人的心理 咨询,对有行 为偏差、心理障 碍的未成年人给予相应的 辅导。 学校应当建立 卫生保健制度,提供 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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