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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4年12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批准 根据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 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包头 市地名管理条例〉 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议修 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 技术普及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 采用公众易于理解、 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精神、 科学 思想、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 1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 持群众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 , 通过多渠道、 多层次开展。 其内容和形式要有针对性、 通俗性、 趣味 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和抵制迷信、 伪科 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 神的内容或者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 康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和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 科普工作在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并负责协调落实。其他行政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 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市和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与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组 织和部门建 立科普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 统筹协调和组织指导本行 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2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 主要社会力量,负 责组织开展群众性、 社会性、 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 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普工作,协 助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科普工作规划,提 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 为全面实施素质教 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各级各 类学校应当经常组织学 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培养和提高学 生的科学思 维能力和创造 能力。 第十条 各级各 类科研机构、 大中 专院校,应当根据自身条件 有组织地向公众开 放科技园区、 实 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 研场所, 举办科普 讲座和提供科普咨询,有条件的应当建 立科普教 育基地 和科普 示范基地。 科技工作者和教 育工作者应当发 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 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 体 育、气象、 地震、 文化 旅游 广电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其 资源和设施,采 取多种形式开展科普 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 共 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本行 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 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 3的需要, 围绕科学生产、文明 生活,开展科普工作。 农牧林水渔业等技术推 广(培训)机构、农牧业学校,农村 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和各 类专业技术协会,应当 积极宣传、 推 广、 普 及各种 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技术知识。 科技服务中心、文化 站(室)应当根据当地 产业特色,向农 牧民宣传普及种 植、养殖、 加工业等 先进适用技术和科学、 文明、 健 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 新产品开发,推 广应用新 技术、 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技 能培训、 技术 竞赛活动,普及科技 知识,提高 生产技能。 第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 科技 馆(站)、 文化 馆(站)、 文 化宫、俱乐部等社会公益 场所应当利用其 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 宣传活动,并定 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动物园、植物园、 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 特点,开展 有关环境、 生态和生物多样性 保护方面的科普 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 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 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 辖范围内加强科普 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 街区灯箱广告应当有 一定比例的科普 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商业、服务业可以结合 商品销售和服务项目开展科 普工作。 4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 媒体应当开设科普 宣 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认真履行科普 宣传义务。 第十九条 国家、 自治区级和市级科普教 育基地和科普 示范基 地应当定 期向公民 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 区的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 场所、设施建设纳入 城乡建设规划和 基本建设 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 场所、设施的改 造和利用, 保障其正常 运行,不得 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 辖区常住人口 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的标准,将科普经 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专款专用,并 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 安排一定的经 费用 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 捐赠财 物资助科普事业 ;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 投资建设科普 场 馆、设施的,应当 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 费和社会组织、个人 资助科普事业的 财 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出版科普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 偿服务活动, 5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从事科普合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进行科普 研究等活动的人员,应当 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 著作、论文和其他 优秀科普成 果应当作为 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 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 费或者捐赠 款物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 投资建设的科普 场所改作 他用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毁损科普 场所(馆)、 设施的, 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 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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