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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条例 (2022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章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五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范基层 医疗卫生服务管理,促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 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 2 —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事 业的领导和建设,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政策, 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全覆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 展,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空间布局、设置原则和配置标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 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进 行监督管理,协调相关部门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遍达到国 家规定的能力基本标准,部分达到推荐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 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的部署,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支持和配合基层医 疗卫生机构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3 —第五条 鼓励二级以上医院与区(县)级医院、基层医疗 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统筹推进县域医共体建设,提高基 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推进县镇村医疗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鼓励区域内专科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专科联盟合作体 系,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科服务能力。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市、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组织设置基层医疗 卫生机构,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资源。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和镇卫生院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站为补充,符 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 (二)按照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至十万人口的标准设置 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 域较大的,可以适当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设置社区卫生 服务站; (三)每个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所村卫生站;人口较多或 者村卫生站难以覆盖的行政村可以适当增设村卫生站,人口较 少或者面 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以与相 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 站,镇卫生院所 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 不设置村卫生站。— 4 —第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 核准的诊疗科目和 执 业范围 从事诊疗活动, 预防医疗过 错和医疗事 故,确保医疗 安 全。 第三章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 第九条 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 岗位设置管理制 度和 全员聘用制度,并按照规定特设全科医生 岗位。 第十条 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 向社 会公开招聘,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开招聘高等院 校医学类本科及以上 学历的专业 技术人才 可以采取直接面试的方式。对全科医生、 具有执业(助理)医 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等人员可以按规定简化 程序进行招聘,在同 等条件下优先 聘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公 开招聘政府规定的 临床医 学等急需紧缺的专业人 才应当具有高等院 校相关医 学专业大专 及以上 学历。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 连续工作 满两年并取得执 业助理医师以上资 格的在岗人员,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 核准,可以 直接办理聘用手续。 鼓励和支持 具有执业(助理)医 师资格、乡村全科 执业助 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村卫生站工作。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 技 术人员培训、定期免费进修和全科医生 培养制度。— 5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 技术人员参加进 修、 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医疗卫 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医疗卫生 技术人员参加 继续教育 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 订单定向培养 农村卫生人 才计划,落实各级 财政免费培养支持政策。 区(县)卫生健康部门、 培养院校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 接受定向培养的人员 签订协议, 约定相关 待遇、服务年 限、违 约责任等事项,接受定向培养人员应当全面 履行协议 约定的义 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加强 履约 管理,促 使各签约主体全面 履行定向培养协议。 第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 校医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 学历毕业 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优 惠政策,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 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 薪酬待遇应当不低于在区(县)医 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 同岗位医疗卫生人员。 第十四条 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 岗位 绩效工资制 度。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医疗卫生 人员补 贴,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 激励力度,并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 情况逐年增长。— 6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乡村医生的 相关待遇政策,并可以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 方式,对承担公共 卫生服务等 任务的乡村医生 给予补助。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村医生参加 企 业职工 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等,提高社会保 险待遇水平。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 执业医师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从 事多点执业。 二级以上医院的全科医生可以下 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 镇卫生院 从事多点执业,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执业经历可视为 医师专业技术职称晋升前基层服务经 历。具有全科医 学执业资 格的乡村医生,可以上 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多 点 执业。 鼓励和引导公立医院 在职和退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多点执业。 第十八条 公立二级以上医院应当以业务 指导、技术支 持、人 才培养等形式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帮助提高基 层医疗卫生 技术人员的服务能力和 水平。 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专家 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 期开 设专家门 诊,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镇卫生院、村卫生 站开展业务 指导。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任职、参加 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二级以上 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任职、参加 坐诊巡诊 和指导培训等情况,应当作为 评优评先、职称 晋升的依据。— 7 —鼓励和引导 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 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卫 生机构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 开 展服务提 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补 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开展健康 教育、预防、 保健、康 复、疾病管理和常 见病、多发 病的诊疗服务以及部分 疾病的康复、护理,并进行卫生监督协管; 接收上级医院 转诊 患者,向上级医院 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 患者等基本医疗卫 生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基层 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 动的分级 诊疗制度,综合运用医疗、医保、 价格等措施,管理 和引导城乡居民合理有 序就医。 分级诊疗制度的具体规定, 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 同区 (县)政府和有关部门 在本条例实施 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一 般常见病、多发 病、诊断明确 慢性病的患者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日常治疗。对于超 出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的 疾病,由基层医疗卫 生机构为 患者提供转诊服务。 推进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 向预约、转诊制 度,建立 便捷转诊通道,为基层 转诊患者提供优先就诊、优先 检查、优先 住院等便利。— 8 —分级诊疗、转诊流程与管理规范 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 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城乡居民 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就医。 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 不同档次的基本医 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服务 收费价格差别制。 第二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 师应当执行首诊负责 制,准确、规范 记录诊疗情况,协助危重病人及时转诊。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 生机构推进 信息化管理,通过区域医疗健康 信息平台与二、三 级医院以及 预防、保健等机构 信息共享, 逐步实现远程病理、 影像学会诊和双向转诊等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执行基本 药物制度, 按照规定配 齐和使用国家、 省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 药品,执 行基本 药物零差率政策。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基本 药物目录外的慢性病患者医 保药品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 采购范围。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市医保部门建立健全 药品供 应保障上下联动机制,优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 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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