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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 波 市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条 例 (2008年6月19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2008年9月19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批 准 2022年11月29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修 订 2022年12月23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 ,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 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 庭暴力法》《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等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 ,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 害、冻饿、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 、 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 ,教育、 — 1 —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 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 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 作体系,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 会治理工作内容 ,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 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等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 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 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规划;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重大问题; (三)对有关部门贯彻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 规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开 展督查评估; (四)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多部门联防联 动工作机制; (五)组织开 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信息统计 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协调政府有关部门、 司法机关和 引导社会组织开 展 — 2 —综合救助 服务; (七)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 在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妇女儿 童工作机构办 公室,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日常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和公安、民政、 司法行政、 教育、 卫生健康、新闻出版、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 老龄工作委员会等 ,应当结合 各自工作对 象的特点,开展预防和 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 庭暴力法律、法规 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并将家庭教育指导 服 务纳入 城乡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开 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宣传教 育,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 意识。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 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普法 宣传、法律 咨询、法律 援助等工作,指导人民调解组织 依法及时 调解 家庭 纠纷。 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以 案释法、警 示教育等 形式,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普法宣传。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 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 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通过 — 3 —社区排摸、实地走访等方式,及时排查上报家庭暴力 隐患,做好 家庭纠纷调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家庭暴力预防、 纠纷调解等工作,开展文明家庭 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预防和 自我保护的 知识,推动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内容纳入 村规民约 和社区 公约。 第十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健全家庭暴力维权 服务网络,通过 电话维权服务热线、在线维权服务平台、维权 服务站等,及时受 理家庭暴力的 投诉、举报,提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 宣 传、政策咨询、纠纷调解等 服务,以及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 提供心理辅导等帮助。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 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教育 ,提高未成年人自 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 校共建活 动向其监护人以及 其他家庭成员 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 、 法规和家庭教育 知识。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以及 其他家庭成员应当 注重 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 化,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 系,为未成年人健 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 环境。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 新闻 报道、公益广告、专题节目等形式,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 的 公益宣传,加强对家庭暴力的 舆论监督。 — 4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 现场咨 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提供家庭 教育指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 单位工作人员的家庭 纠纷 调解、 矛盾化解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对本单位家庭暴力加害人 给予批 评教育,并根据受害人 意愿提供必要的 帮助。 第十六条 受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 或者受害人所 在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 (居)民委员会、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 人联合会以及老 龄工作委员会等 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受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 者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接到家庭暴力 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 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开 展下列工作: (一) 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 评教育, 告知 加害人 可能承担的法律责 任; (二)及 时保护或者隔离家庭暴力 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 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 (三) 告知受害人法律救 济途径; (四)协助受害人 报案,根据受害人情况和 意愿协助其就 医、鉴定伤情、庇护救助等; — 5 —(五)为受害人 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心理 辅导、法律 咨询 等服务; (六)做好 登记、转介、协办、跟进、 查访等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 有权及 时劝阻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 医疗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 社会工作 服务机构、救助 管理机构、 福利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 在 工作中 发现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遭受 或者 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 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 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 报案后,应当及 时调派警 力到达现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 ,并做好以下工作 : (一)按照有关规定调 查取证,并制作处 警记录; (二)受害人 需要立即就医的,协助受害人 就医、鉴定伤 情; (三) 依法查明事实,对 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 为依法处理;对情 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的,应当 对加害人给予批 评教育或者出具家庭暴力 告诫书; (四)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因家庭暴 力身体受 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 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 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 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 其安置到临 — 6 —时庇护场所、救助 管理机构 或者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 享有法律 援助以及 向人民法 院申请人身 安全保护 令和起诉等权利。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 出 具家庭暴力 告诫书: (一)加害人 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二) 因实施家庭暴力 曾被公安机关批 评教育的; (三)未 能取得受害人 谅解并且受害人要 求出具的; (四)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 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情 节轻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 出具家庭暴力 告诫书的情形。 家庭暴力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 份信息、家庭暴力的 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 ,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 法律后果等内容。 家庭暴力 告诫书由公安机关在结案当日出具并送交加害人、 受害人,同时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 织,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 应当对 收到家庭暴力 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 查访,做 好法治教育、 纠纷调解、家庭关系指导、心理 辅导等工作,监督 加害人 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并做好查访记录。 — 7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 发现加害人 再次实施家庭 暴力的,应当及 时报告公安机关。 加害人 收到家庭暴力 告诫书后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公安机 关应当 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 或者面临家庭暴力 现实 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令。 当事人是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因 受到强制、威吓以及年老、残疾、重病等原 因无法申请人身安 全保护 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 村 (居) 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老 龄工作委员会、救助 管理 机构等 可以代为 申请。 第二十三条 支持遭受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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