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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9月21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与防治规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六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地质环境,维护人民生命 和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 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 合、突出重点、综合减灾的原则。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 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 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 同)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 、 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 境、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气象、大数据、教育 、— 3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 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 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大数据 等部门制定本市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目录,建立本市地质信 息数据库和地质信息管理与服务系统,健全完善地质资料信息 汇交共享机制。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和 地质环境保护专家咨询制度,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咨询。 第八条 本市鼓励、支持与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相 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交流合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 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 工作,不得妨 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与防治规划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城乡 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组织开— 4 —展地质灾害调查评价。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主 要包括下列 事项: (一)开展地质灾害普查,识 别地质灾害 隐患的类型、规 模、空间分布、影响因素、成因、变形破坏特征、威胁对象、 稳定性,评价地质灾害 易发性、危险性、风险性,划定地质灾 害易发区和风 险区; (二) 对规划建设区、重点 集镇区、岩溶地面塌陷区、软 土地面沉降区等开展三维立 体高精度调查, 精细划定地质灾害 易发区和风 险区。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 成果每五年进行全 面更新,每年根据地 质灾害 隐患核销和新增情况进行年度 更新。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 、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 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产生和 获取的, 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地 铁、桥梁、隧道等建设单位 和运营单位在建设、生产、经 营活动中获取的地质资料信息, 应当汇交共享 至本市地质信息数据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 对汇交共享 数据进行 核验;核验不通过的,一次 性书面告知应当 补充修改 的内容,汇交共享的部门和单位应当 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汇交共 享。 — 5 — 涉及国家 秘密的地质资料信息的汇交共享、保管、利用,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本市地质资料信息 汇交共享、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地质资料信息汇交共享、保管、利用的 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 区人民政府, 依据本市地质灾害调查评价 成果和省地质灾害防 治规划组织 编制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 公布实施,并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每五年组织 编制一次。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内 容应当包括地质灾害的 现 状、发展 趋势预测、防治目 标和原则、 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防治项目、防治 措施等。 下列区域和 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 中的防 护重点 : (一)人 口集中居住区和学 校、医院、商场等人员 密集区; (二)风景 名胜区、大 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等区域 ; (三)公 路、铁路、地铁、隧道、桥梁、通信设 施、输水— 6 —输电输油输气管 网等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总体规 划和详细规划, 以及交通、水利、 能源、旅游、环境保护、地 下空间、地下水等专 项规划,开展工 程建设、防灾减灾、城市 体检等相关工作,应当运用地质灾害调查评价 成果。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 规划和 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 情况,组织开展地质灾害 隐患排查, 明确地质灾害 隐患的监测、预防、治理责任人 ;拟订本行政区 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 方案,对年度地质灾害治理工作作出安 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居(村)民委员会、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专 业技术单位组 成的网格化管理 体系,开展地质灾害 隐患巡查、 排查、核查,对确认的地质灾害 隐患点设立 标志,及时上报险 情灾情和新增地质灾害 隐患,开展防灾避 险培训和演练。 第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编制地质灾害监 测方案,建立地质灾害监 测预警平台,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 7 —地面沉降易发区、 山体斜坡欠稳定区等重点防治区和重点 隐患 点布设地质灾害监 测设施,会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 等部门 对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 隐患实施动态监 测。 工 程建设可 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质灾 害监测,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 建设单位 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 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 移动地质灾害监 测设施,不得妨 碍地质灾害监 测设施的正常使 用。因工程建设等原 因确需拆除或者移 动地质灾害监 测设施的,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 征得设置部门同 意,并承担拆除、移动、 重新设 置地质灾害监 测设施的费用。 第十九条 编制涉及地质灾害 易发区的国 土空间规划和相关 专项规划,应当 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条 重要基础设施、超高层建筑、大型地下工 程等建 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地质灾害 高易发区;确实无法避让的, 应当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 易发区内进行工 程建设,应当进行 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实行 区域评 估和单独评估相结合的 分类管理制度。— 8 —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 危险性区 域评估工作,为建设单位 免费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地质灾害 危险 性区域评 估报告。评估报告每五年进行 更新。特定区域地质环 境发生 变化或者规划有重大调 整的,应当及 时开展补充评估。 交通、水利、 能源等领域重大工 程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 实行单 独评估的建设工 程,由建设单位委 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 能力的评估单位对地质灾害 危险性进行单 独评估。 第二十二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 或者可能遭受 地质灾害 危害的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 危险性 评估结果,依法履行地质灾害防治 义务,建设配 套地质灾害防 治工程。 配 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 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 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 套的地质灾害防治工 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 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 范对工程建设的 疏干排水、施工 降水、切坡修路、切坡建房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防 范地质灾 害发生。 在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开展工 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查
法律法规 武汉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2-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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