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27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1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 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引导文明规范停车,改
善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
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监督管理 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
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
规定。
第三条 本市停车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
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
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建立综合协
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停车
管理和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 和服务工作。
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
务企业建立停车自治机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 。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
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
施的收费标准、收费政策以及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
2作,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
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停车设施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停
车设施建设立项、许可等相关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
车设施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部门负责编制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年度建设计划,监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
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和旅
游、卫生健康、应急、体育、人防、税务、大数据、消防
救援等部门、单 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等
相关工作。
第六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按照 谁投资、 谁受益的
原则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 参与停车设施的建设、运 营、维护、
保养等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3第七条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 集约节约利
用土地、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的原则,充 分利用地下
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规划和 配置,盘活既有停车资源、
挖掘空间潜力,建设以 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
为辅、路内停车为 补充的停车 系统,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
系建设相 衔接。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能
源等部门,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 系规划,
编制停车设施 专项规划, 并组织实施。
停车设施 专项规划应当 确定停车设施总体发展 战略、
分区发展策 略、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结合 旧城改造和新
城建设,统筹 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 布局停车设施,明
确控制目标和建设 时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 枢纽等紧
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 专项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 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能源等部门
根据停车设施 专项规划,按照 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政府
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
实施。
4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独立新
建停车设施用 地保障,充分利用城市 边角地、零星地,机
关、企业事业单 位自有土地,以及 广场、操场、人防等现
有设施场 地增建停车设施。支持建设停车 楼、地下停车场
机械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
用自有 土地增建停车设施。
在符合停车设施 专项规划 前提下,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利用自有建设用 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的,可以 不改变现有
用地性质及规划用 地性质。
第十一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
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
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城乡交通发展 情况和停车 需求变化,
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停车 位配建标准 并实
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公共建 筑、商业街区、
农贸市场、旅游 景区(点)、公(游) 园等建设项目以及
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本市 确定的停车 位配
建标准和规划指标 配建、增建停车设施。 已建成的上述建
设项目的停车设施 不足的,有条 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设施
的,应当及 时改建或者扩建。
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 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
用。建 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 已配建的停车设施 不得擅自
5改作他用;按照改 变后的使用 功能需要配建停车设施 或者
提高停车 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 变后对应的建设工 程
项目停车 位配建标准, 配建停车设施 或者增建停车 位。
第十三条 新建交通客运 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
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 在项目用 地内设置落客区,用 于机
动车临时停靠,并与主体工 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 扩建前款规定场所, 具备条件的应当 在项目用
地内设置落客区。
新建居住 小区应当合理设 置访客、物 流配送车辆停车
位,商业建筑、城市综合体等应当设 置货物装卸、接送客
人的临时停车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编
制停车设施设计 方案,科学设置照明、通 风、通讯、排水
消防、监 控安防等设施以及交通标 志、标线和限速设备,
优化停车设施内及停车设施 出入口与道路 连接处的交通组
织,按照标准设 置无障碍停车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建设停车设施 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 方案
组织施工,经 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单 独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
基本建设 程序进行项目 报批。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 步交付使用。
依法应当 进行交通 影响评价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
6关技术标准进行交通 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 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不得擅自
设置经营性停车场。停车 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
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 容管理的相关规定, 并依法办理
相关手续。
城市道路 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新建临街建筑的区域,
符合规划条 件的,应当根据用 地类别和周边停车资源等 情
况,在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要求,
与建设项目同 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 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 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已 建临街建筑的区域,
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
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
部门、单 位,根据实际 情况设置停车场,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配合。
第十六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 闲
置的,可以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 置临
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 进行场地硬化,设 置相应的标
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的人防工 程平时优先作为地下停车设
施使用; 具备改造条件的已建人防工 程,可以 依法改造为
地下停车设施使用。
利用人防工 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 守人防工 程管理
7的法律法规, 兼顾平战结合, 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停车设施 不能满足业主停车 需求
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 前提下,可以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统筹 利用小区内共有场 地、道路等设 置业主
共有的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 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
住小区周边,根据区域交通和 周边停车设施使用状况,设
置时段性道路停车 泊位,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通过设 置独立进出口、实行
车流单向通行、 增设临时落客通道等措施, 疏解非就诊车
辆停车 需求,保障就诊需求停车供给,打通内外部交通循
环。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结合 接送学生车辆 潮汐化特点,
设置临时停车位、即停即走泊位、停靠通道等, 并应当减
少对周边道路交通的 干扰。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 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
机构等人员 聚集区域的道路 两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 置临停快走
区域,用 于机动车 临时停靠。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前提下,公共 厕所附近可以
设置临时道路停车 泊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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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202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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