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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一四三号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于 2022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 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 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国家授权管理 的港口水域(以下统称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 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 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 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创新驱动的 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 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 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环 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 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 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 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 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212022年第十号(总第338号) 分工,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 绿化市容、经济信息化、科技、应急、城管执法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 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 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 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 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 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科 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 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本市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船舶污染防治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鼓励船舶使用清 洁能源和新能源,提高船舶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及其 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船舶 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权限,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并对举报人相 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单位、 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 环境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 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市有 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 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提高船舶 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 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的,应当按照要 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 置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并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相应的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 训; (三)安装覆盖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 作业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实施动态监控,并至 少保存三个月的视频监控数据; (四)使用符合要求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单 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 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 禁止船舶在黄浦江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 间水域以及外环线以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鸣放号 笛,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应当使 用声响装置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本市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 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 施。 船舶在绿色航运示范区航行、停泊和作业, 其船型、船龄、防污染结构设备、载运货物种类、 污染物排放与碳排放水平、岸电使用应当同时 符合绿色航运示范区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 足够数量和容量的船舶水污染物收集与储存舱 (柜)或者容器,并及时对产生的水污染物进行 收集、存放和处理。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 置、油水分离器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做好维护 保养和记录。 船舶按照本市规定需要设置生活垃圾等分 类收集容器的,还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3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管理的相关标准,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并保持 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移交水 污染物。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水上 服务区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符合船舶 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要求的接收单证。 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 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内河船舶应当向靠港的港口经营人主动出 示接收单证;无法出示接收单证的,应当向港口 经营人作出说明。港口经营人应当查看接收单 证,并对船舶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情 况予以记录。 内河船舶拒不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 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 防治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 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通过船舶 接收后在接收船上临时储存、水上运输的,按照 船舶水污染物实施管理;接收后经预处理在水 上运输的,按照水路运输污染危害性货物实施 管理。鼓励对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 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将船舶水 污染物移交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禁 止将接收、转运的水污染物排入水中。 第十七条 禁止船舶违规向水体直接排放 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黄浦江、苏州河排放生活污水、 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其他内河通航水域排放 含油污水。 第十八条 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 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 液体危险货物船舶,禁止在本市长江干流、黄浦 江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停泊和作业。 第十九条 在黄浦江和其他内河通航水域 航行、停泊、作业的内河船舶产生的船舶生活垃 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由市、区人民政府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第二十条 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 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并收集 处理船舶污染物。船舶甲板上沾有污染物、有 毒有害物质,或者船舶位于水源保护区、准水源 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的, 不得冲洗船舶甲板。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船舶水污染物的接 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单管理。 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 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 联单填报要求,准确计量并如实记录船舶水污 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二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 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 船舶水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 合监管。 通过船舶或者港口接收或者通过船舶转移 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 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含油污水的末端处置以及属于危险废物的 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通过岸上转运和 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收集处理的船舶生活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 网的,由水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船舶生活垃圾的接收、转运和处置,由绿化 市容部门按照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实 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 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 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确保所排放压载 水满足要求,并在排放前按照规定向船舶污染 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 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二十五条 燃油供应单位供应的燃油,412022年第十号(总第338号) 以及在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使用的 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鼓励船舶使用更高环保标准的燃油。 船舶使用废气清洗系统的,产生的洗涤水 及残渣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不得违 规排放。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 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等方式,对船舶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进港口、码头全面配 备岸电设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港 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 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港口、码头和 船舶应当按照计划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实施建设 和改造。岸电设施应当具备与靠泊船舶的用电 需求相适应的供电能力,并能够与船舶安全、可 靠、规范对接。 本市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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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9:19上传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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