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14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
第五章 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
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 1 —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监督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 警用犬、 导盲犬、 应急救援犬、 海关 缉私犬以及动物
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
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 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织参与 、
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
区县(自治县)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区县(自治县)
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
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等开展本辖区犬只防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
展养犬登记管理,捕灭狂犬、处理涉犬治安纠纷等工作。
— 2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 ,
对犬只防疫、犬尸无害化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
占道经营犬只等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
治等工作。
民政、 财政、 规划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市场监
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有关部门做好养
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收集辖区养犬
信息,引导、督 促养犬人 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 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劝阻和制止
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
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引导养犬人依
法养犬、 文明养犬。
第八条 对违法或者不文明养犬行为,任 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
进行批评、劝阻,并可以向公安、 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 何人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控制 ;难以控
制的, 可以就地捕灭。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的 宣传,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和氛围。
— 3 —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 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有合法身 份证明;
(二)有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三)有 固定住所。
单位养犬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
(二)有 看护财物、展 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
(三)有 专门养犬的场 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
(四)有 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养犬的, 每户可以饲养一只 ;
自登记 之日起一年内无 违法养犬行为记录的, 可以申请再饲养一
只,但饲养总数不得超过两只。
重点管理区犬只 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 在幼犬出生后九十
日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 或
者犬只收容 留检场所。
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 每户,按照 固定住所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按照各自 禁养犬只种 类
目录规定, 不得饲养相应的 烈性犬、攻击性犬。
饲养大型犬应当 符合相关规定。
禁养的烈性犬、攻击性犬种类目录和大 型犬的标准由市农业
— 4 — 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
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 公安、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 信息
系统,实现犬只免疫、 登记、 识别、追溯等管理 信息共享,为养犬
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等 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 度。养犬人应当
按照规定对 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 取得犬只免
疫证明。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免疫 证明发放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
应当自 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或者饲养之日起五日内, 携
带犬只到动物诊 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动物诊 疗机构依法 出具
免疫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录入免疫 信息。
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 便民原
则,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发放免疫证明;养犬人
也可以到动物诊 疗机构进行犬只免疫。
养犬人应当 在免疫有 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
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 ,
在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 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生物技术
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 个体识别。
犬只个体识别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 另行制定。
— 5 —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 度。
养犬人应当自免疫 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
或者现场办理等 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机关 申请养犬登记。
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在组织实施
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时,协助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一般管理区内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提供下列
材料:
(一)养犬人 个人身份证件;
(二) 固定住所信息;
(三)合法有 效的犬只免疫 证明;
(四)犬只 品种、照 片、主要体貌特征。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 还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提供材料:
(一)房产 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 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 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
只个体识别信息。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 份证明;
(三)合法有 效的犬只免疫 证明;
(四)犬只 品种、照 片、主要体貌特征;
(五)养犬用途 说明及安全管理 措施;
— 6 — (六)犬只 饲养场所证明;
(七)看管犬只 专门人员的身 份证明;
(八)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 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
只个体识别信息。
进口犬只应当按照海关 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养犬人对 申报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核。符合养犬条 件的,发放养犬登记 证明;不符合养犬条 件
的,不予登记并 说明理由。 需要对犬只 是否属于禁养犬只种类目
录进行 核实的, 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对于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以及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经登
记饲养的犬只,应当 发放犬牌。
公安机关 可以通过 发放电子养犬登记 证明、邮寄犬牌等方式
为养犬人 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通
过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建立养犬管理 电子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身 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 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 品种、照 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 信息;
(四) 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 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
只个体识别信息;
— 7 — (五)登记 发证的单位 名称和时间;
(六)养犬人 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
(七)犬只 伤人记录 ;
(八) 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的 姓名、地址、 联系方式变更的,养犬人
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公安机关 或者通过养犬管理 信息系
统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七日内向公
安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
(一)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 送交犬只收容 留检场所不再饲养
的;
(二)犬只 死亡或者失踪的。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 注销其养犬登记 证明。
犬只被注销登记的,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应当保 存原始养犬管
理档案信息。
第二十三条 犬只 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 的,养犬人应当按
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重 新进行犬只 个体识别。
养犬登记 证明、犬牌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 损坏或
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 申请补发。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 8 —
法律法规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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