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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22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 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及 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 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 、 1代表性建筑; (三)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 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成就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 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 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 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 物保护管理工作,研究解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安全的重大事项 , 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设置文物保护 管理机构,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 门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 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 财政、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 2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行政、 农牧、应急管理、 能源、林业和 草原、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可 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 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纳入本 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将规 划编制、文物 调查、文物考古 、 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 防护、宣传教育、 专家咨询等文物保 护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保障不可移动文物有效保护。 市、旗区人民政府建 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资金 投融资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 用工作。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不可移 动文物保护的 宣传教育, 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 识。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 组织开展多 种形式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知识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 益性宣传,对 违 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 编制本行政区域国 土空间规划, 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 需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文物主管部 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 空间管控内容和保护 措施, 并纳入规 划。 3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履行下列职责时,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 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 见: (一)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二) 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 (四)进行 土地出让、划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开展不可移动 文物的 调查、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根据 需要制定本级不可移 动文物的具体保护 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 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 之日起一年内, 划定其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作 出标志说明, 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 排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的 划定应当科学合理, 遵循重大行政决 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符合文物遗 存分布实际和保 护工作 需要,确保文物安全和历史 风貌完整。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 任人: (一)设有 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 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 4构为保护管理责 任人; (二)未设有 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属于国有的,其 使用 人为保护管理责 任人;属于 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 任 人,所有人和 使用人有合法 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不 明确、无使用人或者 使用人不 明确的,由不 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 确定保护管理责 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未设有保护管理 专门机构的,旗区人民政府文 物主管部门 应当为其选聘文物保护管理员,协助保护管理责 任人 开展不可移动文物 调查、保护和 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 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文物保护要 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 养、修缮和 日常巡查; (二)建 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制 度、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 措施; (三) 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措 施并向属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报告; (四) 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开展 各类文物保护 检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进行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 业; 5(二) 采石、采矿、开荒、采土、采砂、采伐; (三) 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四) 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 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五)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 志; (六)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七)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安全的物 品; (八) 擅自设置 广告设施、 修建人造景点; (九)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 废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 进行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 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 批程序,并且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 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 环境的设施,不 得进行可 能影响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 环境的活动。对 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 及其环境的设施, 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 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因特殊 情况不能避开的, 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并依法履行审批程 序,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6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 程, 不得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不 得破坏周边环境和历史 风貌, 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 调。 第十八条 市级、旗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灭失、损毁的,相 应 的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进行价值 评估并向社会公 示。确需降级 或者撤销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同意后,由原 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并予以公告。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灭失、损毁的核 定撤销,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 撤销程序。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不可 移动文物的 种类和特点,采取不同的保护 措施,设 立保护标 识、 保护界桩、警示牌匾或者网围栏,配备视频监控、红外报警和消 防设施设 备等安全 防护设施。 各种类型保护工 程,应当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 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因依法采取不可移动 文物保护 措施或者 配合市、旗区人民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而遭受损失的,市、旗区人民政府 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补偿。 已出让、划拨的土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 需要实施原址保护 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 商后,可以 另行置换土地 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 经济损失 7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在 土地出让、划拨前,应当 依法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考古 调查、勘探。 大型基本建设工 程项目,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 应当事先依法报请自治 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考古 调查、勘探,避免造成文物 破 坏。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不可移动革命文物 的保护管理。坚持全 面保护与重 点保护相结合, 统筹推进抢救性 保护与 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与 周边环境保护, 确保不可移动革 命文物的历史 真实性、 风貌完整性和文化 延续性。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 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 力量参 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利用。社会 力量参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修 缮、保护的,在坚持所有 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 依法给予其一定 期限的管理 使用权。 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 式参与不可移动 文物保护: (一)成 立志愿组织,开展 志愿服务; (二)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 养维护、监 控监测、检查巡查、 安全保 卫等;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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