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10月28日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 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 民人身
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提升城市文
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 登记、 饲养、 收容、 领养 、
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 警用犬只 和动物园、 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
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
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
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
及所辖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宜昌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
一般管理区是指本市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组织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
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
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 犬只登记
管理、 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 犬只收容等工作 ,依法查处相关
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 3 —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负责日常巡查 ,及时捕捉和处置 流浪犬
只,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依法查处相关破坏
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 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
测和处置、 犬只无害化处理 和收容场所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
依法查处饲养未免疫犬只行为 。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
设、自 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园 林、教育行政等部门和精神文明
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 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
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
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 居(村)民会议, 制定
本区域内 涵盖文明养犬、 遛犬区域等事 项的养犬自律公 约,并监
督实施。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 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宣传,引导、 督 促养犬人文
明规范养犬,及时制 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 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 团体参与
养犬管理和 服务,普及文明养犬 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 促— 4 —养犬人自 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
任何单位和 个人发现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
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狂犬病防治等 宣传教
育。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行为规范和狂犬病防治的 宣传,引导文明规范养犬。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只 名录由市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 度。养犬人
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到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的动
物狂犬病免疫 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 苗,并领取免疫证明。已经取
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 在免疫有 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
接种疫苗。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动物狂犬病免疫 接种点,指导、
督促动物狂犬病免疫 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 数据库,及时 汇总、整— 5 —理犬只免疫 信息。
禁止饲养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 度。养犬人应当 持个人或者
单位身 份证明、住所或者场所证明、 犬只免疫 证明等材料,携犬
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 另
行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施行。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在本市内有
固定住所。重点管理区内 每户饲养犬只不 得超过一只。
本条例 施行前已饲养的 超出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并按照
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 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四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
(二)有独立的场所、有专门的圈养设施、 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 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 予以登记并发 放养犬登记 证
和犬牌,并为犬只 植入电子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
并说明理由。— 6 —养犬登记 证、犬牌、免疫 证明或者电子标识 损毁、遗失的,
养犬人应当及时 补办或者补植。
养犬人 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 转让、没收、失踪、死亡或者放弃饲养并将犬只 送交
犬只收容场所的 ,养犬人应当 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 立养犬管理 信息系统,与城市管
理执法、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免疫、 登
记、监管等 信息共享,为公众提 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七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 证、 犬
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尊重
社会公 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自律公 约和公共秩序,不 得妨碍
他人生活,不 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 施,不得虐待、遗弃饲养
的犬只,不 得驱使、放任犬只 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 出户;
(二)犬 吠影响他人时,应当 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7 —(三)不 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城市绿地等公共区
域饲养犬只。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 携犬只外 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 挂犬牌,束犬链(绳),其长度不超过一百
五十厘米,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牵引;
(二)不 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 政务 便民服务场所、
医疗机构诊疗场所、 教育机构办 学场所、公共文化 体育场所、 餐
饮场所和候车(机、 船)室、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 ;
(三)不 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 具,携犬只
乘坐出租车时,应当 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
戴嘴套,或者将犬只 装入犬袋(笼);
(五) 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避开市民 出行高峰时段,并主动 避让他人尤其是
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
单位可以决定是 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
明显的禁入标识。— 8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饲养犬只生 育幼犬的,养犬
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 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转让
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放弃饲养犬只 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
犬人应当 在十日内将犬只依法 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个人、
单位饲养 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 动物经营机构、 动物 诊
疗机构、 犬只收容场所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动物防疫规定做好病死
犬、病害犬的无害化处理, 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 收集和处理,
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 及时将受害人送至
医疗卫生机构 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公
安机关应当 暂扣伤人犬只, 由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 连续进行医
学留验观察十日, 期间的检查、 饲养等费用 由犬只饲养人 或者管
理人承担。
犬只伤人 难以明确责任主 体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调
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动物 诊疗机构发现所养犬只 患有狂犬
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 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 或者动
物疫病预防 控制机构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 进行处置。
法律法规 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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