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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衢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9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 引导文明养 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 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2 —军用、 警用、 搜救、 导盲等犬只以及动物园、 科研机构等单 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 政府监管、 基层组织参 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 犬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 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 区。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 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养 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犬只疫病防 控、文明养犬宣传教育,负责所辖一般管理区流浪犬 (大型犬、 烈性犬除外) 的捕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 作。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 理工作,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 ,流浪犬(大型犬、烈 性犬除外)的捕捉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养犬行 为的依法查 处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犬、烈性犬的捕捉,狂犬和疑似狂犬的 捕杀,犬只扰民以及伤人事件的依法查处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犬只诊— 3 —疗活动的监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指导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 卫生健康、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 运输等部门应当 在 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 主委员会应当协 助相关部 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公 约、业主公约可以对文明 养犬的规范作 出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 违法养犬行为 予以劝 阻、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 向相关部门 报告并协助处理。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 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 助做 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养犬管理 数字化建 设,整合养犬登记、防疫等 服务功能,完善养犬管理 智能系统, 提升养犬管理的 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机关、 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 、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 各自职责依法 采集和归集养 犬管理 数据,依 托一体化 智能化公共 数据平台,实现数据互 联、信息共享和业务协 同。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 治的宣传 力度,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不文明养犬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 或者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 时予以处理。— 4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对犬只实 施狂犬病免费免疫。 农业农村部 门应当合理布 局狂犬病免疫 接种点,并 向社会公布。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 或者狂犬病免疫有 效期届 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 苗,办 理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农村地区的犬只可以由动物防疫员 上 门实施免疫接种。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免疫接种点应当将养犬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犬只 品种、出生时间以及 接种时间等信息录入养犬管理 智能系统。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 度,禁止饲养大 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的 标准、烈性犬的 名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会同 相关部门制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且 每一固定住所 限养一只。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 具有本市 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三年内无犬只 被没收;— 5 —(四)所养犬只 已接种狂犬病疫 苗。 饲养的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 在幼犬出生后三个 月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 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 (留验)场所。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确因必要 护卫的 可以饲养一只。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二)建有 围墙(栏),配 备犬笼、犬舍; (三)所养犬只已接种狂犬病疫 苗;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 标识; (五)有 专门人员管养犬只。 单位所 在地在住宅小区内的,不 得养犬。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 取得犬只狂犬病 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 服务平台或者服务 窗口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应当自收 到养犬登记 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核。符合条 件的,准 予登记, 发放犬证、犬牌或者智能犬牌等犬只身 份信 息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 说明理由。 犬只身 份信息标识遗失或者损毁 的,养犬人应当在知道 之日起十日内 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场所 、养犬人 联系方式等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 在三十日内 申请办理变更— 6 —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 送交犬只收容( 留验)场所放弃饲养或者 饲养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 在三十日内办理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有 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 效期届满 之日。养犬人应当 自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给犬只重 新接种 狂犬病疫 苗,并持犬只狂犬病免疫 证明,通过政务 服务平台 或者服务窗口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有 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续登记的,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应当 予以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养犬法律法规,依法养犬,文 明养犬,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范: (一)不 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二)防 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 ; (三)不 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 破坏公共设 施、妨碍 公共秩序; (四)不 得在公共绿地、楼道、 房 顶、地下空间等公共区域 拴养、圈养犬只; (五) 对死亡犬只 进行无害化处理,不 得随意丢弃; (六)不 得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7 —鼓励养犬人 对饲养的犬只实 施绝育。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或者区域: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 服务办事大 厅等; (二) 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以及 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 ; (三)影 剧院、博物馆、图书馆、 展览馆、 体育 馆、游乐场、 封闭式景区等; (四)除 小型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 具;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根 据需要 临时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或者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商场、超市、餐饮等经营场所可以禁止携 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 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 征得驾驶人员和 同 乘人员的 同意。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 ,携犬出户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 佩戴犬牌或者智能犬牌; (二)为犬只 束一点五 米以内的犬 链(绳),并 由完全 民事行为 能力人牵领; (三) 主动避让他人; (四) 即时清除犬只 粪便等排泄物; (五) 进入公共 楼道、电梯等狭小公共空间,采取为犬只 戴嘴套、怀抱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 措施。 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会同相关部 门制定并 向社会公布。— 8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被寄养犬只 已办理养犬登记 ; (二) 接收人应当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 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的规定 ; (三)同一期间接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 (四)一年之内接收寄养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 ,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配合做好犬只 防疫工作 ; (二) 携带大型犬、烈性犬 出户,应当 束犬链(绳)、戴 嘴套并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牵领; (三)不 得携带大型犬、烈性犬 进入重点管理区内, 因免 疫、诊疗需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 或者犬只管理人应 当及时阻止并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 费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 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 及时自行 将犬只处置或者在二十四 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 送至犬只收容 (留验)场所依法处 置。 鼓励养犬人 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 险。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 销售、美容、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法律法规 衢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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