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数据条例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四章 数据应用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六章 区域合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
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
— 1 —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和应用,推动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
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数据流通、数
据应用、数据安全和区域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
的领导,统筹推进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机
制,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制定支持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整合本行政区域数据领域
发展资源,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发挥数据在促进经济发展、服
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数据管理机
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数据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监督检查,以及
推进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和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等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数据领域发展促进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
关监管工作。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数据安全相关工作。
— 2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
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基础设
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
间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交
通运输、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电子政
务云、电子政务外网等的服务能力,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新
型数据中心等重大基础设施,建立完善网络、存储、计算、安
全等数字基础设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 ,制定完善并推广数据收集、
共享、开放、应用等标准规范。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参与制定数据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规范。
第八条 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主动
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 诚
信建设,监督、 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促进行业
健康发展。
第九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 何组织、个人
— 3 —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数
据监管相关的 投诉、举报制度,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处
理,并对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
定,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公共数据资源依
法采集汇聚、加工处理、共享开放、 创新应用。
本条例 所称公共数据, 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下统称政务部门)为 履行法
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政务数据,以及 医疗、教育、供水、供
电、供气、通信、 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 环境保护等公
共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 供公共服务过
程中收集、产生的 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服务数据。
第十一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推动构建全省公共数据资
源中心体系和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管理 平台,支撑公共数据 汇聚、
存储、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政务部门和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 不得新建跨
— 4 —部门、 跨层级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 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
照规定进行整合。
第十二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
公共数据 分类分级的要 求,制定本省公共数据 分类分级规则,
促进公共数据 分类分级管理。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 分类分级
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 分类分级实施 细则。
第十三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
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社会信用信息、电子 证照
等基础数据 库,以及 宏观经济、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生 态环
境、民生保障等 跨地区、 跨部门、 跨层级主题数据库。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实行目录化管理。省数据管理机构应
当统筹推进全省公共数据目录管理,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指 南,
组织编制、发布全省公共数据目录并动 态更新。
市(州)、县(市、区)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目录编制
指南,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子目录, 报上一级数据管理机构
审核。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目录编制指 南,编制本
单位公共数据子目录, 报同级数据管理机构 审核。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一项数据有
— 5 —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 原则,依照法定的权 限、程序和标
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 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 所必需的范围和
限度。
除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外, 可以通过共享 获取的公共
数据, 不得重复收集。
收集公共数据应当 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一)公民 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 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
(四)依据相关数据标准确定的代 码标识。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收集数据 时,已经通过有 效身份
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 纹、虹膜、人脸等生物
识别信息重 复验证。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六条 在商场、超市、公 园、景区、公共 文化体育场
馆、宾馆等公共场 所,以及 居住小区、商务楼宇等公共区域,
安装图像收集、个人 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以 维护公共安全为目
的,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 置显著标识,不得以图像采集、
个人身份识别技术作为 出入该场所或者区域的 唯一验证方式。
所收集的个人 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
的目的 ;取得个人授权的除外。
— 6 —第十七条 发生 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可以按照应对 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
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 供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
数据。
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 供前款所需数据的,应
当依照法定条 件和程序进行,并明确 告知数据使用的目的、范
围、方 式和期限。对在 履行职责中 知悉的个人 隐私、个人信息、
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 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当依法及 时对数据
进行删除、封存、匿名化处理等方 式妥善处理,并关 停相关数
据应用。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和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
为依法 履行职责 或者提供公共服务 需要的数据, 不能通过共享
方式获取的,经同级数据管理机构确 认后可以通过 采购获取。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公共数据目
录,将本 单位公共数据 汇聚至省、市( 州)数据资源中心 ;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未能汇聚的数据,应当经本级数据管理
机构确 认,并以适当方 式进行数据共享和开放。
省公共数据资源中心 汇聚的公共数据应当及 时按照属地原
则回流至市(州)公共数据资源中心。市( 州)公共数据资源
— 7 —中心应当为县(市、区)、 乡(镇)使用公共数据提 供支撑。
第二十条 省数据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 下公
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 :
(一)建立公共数据资源 普查制度,编制公共数据资源 清
单,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统一管理 ;
(二)建立公共数据 质量管控制度,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
可定责,保 证数据及 时、准确、完整 ;
(三)建立公共数据 校核制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发现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 不准确、 不完整的, 可以向政务部
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提 出校核申请,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
组织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并 反馈;
(四)建立公共数据 使用情况统计反馈制度,由省数据管
理机构统计并定 期向数据来源部门 反馈公共数据的 归集、使用、
交易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可以通过合法、
正当的方 式收集非公共数据。收集 已公开的非公共数据, 不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 、
行政法规对非公共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收集非公共数据 时,不得实
施下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
— 8 —
法律法规 四川省数据条例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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