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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工作条例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 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 — 1 —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 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 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 , 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 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 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 众的联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 现。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军区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 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 表工作机构,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 2 —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研究办理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不得以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向代 表请托或者代人请托办理私事。 代表参加承办单位组织的有关调研、座谈等活动,不得 办私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等与执行代表职务无关的活动 。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 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做好 保密工作。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 议、批评和意见有可 能使代表或者 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相 关单位应当 予以保密。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 展思想, 忠实 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 志,通过 走访群众和参加 专题调研、 视 察、代表 小组活动、座谈交 流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 深入 — 3 —基层,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 域内的情况和问题, 听取原选举 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 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 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应当主要 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关系 改革发 展稳定和人民群众 切身利益、社会 普遍关注的问题,对省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 部门、省 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 察院和其他机关、 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 持问题导向, 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一事一议、 明确具 体,做 到有情况、有分 析,并提出 改进工作、 完善政策的具 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 性措施。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干涉具体司法案件 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 牟取个人利益。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 出: (一)对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 报 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 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 转人民群众的 申诉、控告和检 举类来信; (四)涉及监 察机关、 审判机关、检 察机关依法 处理的 — 4 —具体案件的; (五) 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 没有实际 内容的; (七)其 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向代表 说明情况后,视情作为代表 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 处理,或者 由代表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 由代表一人提出 或者由代表联名提出, 也可以由代表团提出。联名提出的, 应当主要 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 衔代表应当 采取适当方 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 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 议、批评和意见的 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 确认建议、批 评和意见的 内容能够真实表 达自己的意愿。代表 团提出建议、 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 团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同意通过。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 封面专用纸,内容按照基本情况、问题分 析、 具体建议的格 式书写,并亲笔签名。代表 团提出建议、批评 和意见,应当 由代表团负责人 签署。 代表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交与 纸质件 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档,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 网上办理系统提交。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 由大会秘 书处受理;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 — 5 —批评和意见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征得代 表同意 后,可以合并 处理。 第十四条 代表要求 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 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撤回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由 领衔代表征得其他联名代表同意 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经撤回,办理工作 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 当会同有关方面建 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沟通协调 机制, 健全代表 信息化工作平 台,开展代表履职 学习培训, 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协助代表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和提出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基本要求。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 构和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和 支持代表了 解本行政区 域经济社会发 展情况和社情民意, 协助代表把好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政治关和质量关。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 按照分级负责、 归口办理的 原则,交 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 — 6 —第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 、 批评和意见, 由大会秘 书处进行整理研究、 综合分析,提出 交办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 公厅会同省人民政 府办公厅和省监 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 察院 相关内设机构以及其 他有关机关、组织 召开交办会议或者通 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网上办理系统 进行 交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由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交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联系代表过程中提 出和转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办。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 公厅负责对省 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 机构和工作机构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分办工作 进 行统筹协调。 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负责对政府及其工作 部门办理的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分办工作 进行统筹协调。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 察院负责对 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分办工作 进行统筹协调。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 同研究办理的,应当 确定主办单位、 协办单位或者分别办理 — 7 —单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 研究。对不 属于本单位职责 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 应当自 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向交办、分办统 筹协调机 构(部门)说明情况,经同意 后退回,不得 滞留、延误和自 行转办。交办、分办统 筹协调机构( 部门)对退回的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重新 确定承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应当向代表及代表 原选举单位通 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交办情况。 代表对交办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 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做好有关 协调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 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见与转变工作作 风和推动 改进工作有 效结合起来,加强同代 表的联系,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了解民情, 汇集民意, 集中民智,认真研究、 积极采纳代表合理意见,充分发挥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 科学决策、民主决 策、依法决 策 方面的重要作用。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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