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2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的居家养
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弘扬中华民族孝亲
敬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
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
监督管理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
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
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
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社会化养老
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 家庭尽责、 社会参与、
市场运作、 保障基本、 适度普惠、 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一)日间照料、 短期托养、 助餐、 助浴、 助洁、 助行、 助医、
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 健康管理、 医疗康复、 家庭护理、 安宁疗护
等健康照护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
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等安
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老年人需要的其他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
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政府年
度工作计划及绩效考核体系,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养老支
付保障体系,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统筹
安排各类居家养老服务 补助资金,提 高财政资金的 使用效益。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 构履行区人民政府 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中的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
部门,组织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建设,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
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 医疗保障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 卫生
健康与医疗保障工作,实 施和推动医养康养结合。
2发展和 改革、财政、 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 建设、 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 司法行政、 教育、 政务服务
数据管理等 部门和人民 团体、 社会组织, 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
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实 施辖区内的居家养
老服务工作,加强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的运营管理, 整合各类养
老服务资 源,实现服务需求和供 给的对接,并配备专职人员负
责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发 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 ,
了解和反馈老年人服务需求 信息和服务资 源信息,组织 开展适
合老年人的 互助养老、 志愿服务、 文体娱乐等活动,协助 做好居
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积极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建
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 诚信体系建设,制定实 施行业
标准与规范,组织 开展业务 交流与合作,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工
作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本市建立养老服务专员制度。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多种方式为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配置养老服务专员, 负责老
年人信息登记、上门探访、 服务 引导、 政 策宣传、 志愿服务等相关
工作。
第九条 支持社会 力量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激发市场主体活
3力,健全 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居家养老服务市场,满足 不
同层次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医疗 卫生机构、养老机 构、家政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
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 个人,成 立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或者参与
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国有企业、 事业单位 整合养老服务资 源,创新体制机制,
发展普惠 型居家养老服务。 对 承担居家养老服务 功能的国有企业,
在考核中 充分体现功能类别、行业 属性和社会 贡献。
第十条 市民政 部门应当会同市自 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养老服
务设施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养老服务 设施专项规划的
主要内容应当纳入 详细规划实 施管理。
养老服务 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同医疗 卫生、 文化体育 设施等专
项规划相 衔接,实现互补共享。
养老服务 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级养老服务 设施规划标准
纳入珠海市城市规划 技术标准与准则。
第十一条 镇(街道)应当 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 综合服务
中心, 承担全日托养、日间照料、 上门服务、协调指导等 综合服
务功能,作为中心 站点辐射周边村(社区);村(社区)应当
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 站,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 膳食供
应、 护理保健、 精神慰藉、 辅具配置、上门探访等居家养老服务。
相邻的若干村(社区)和海 岛所在地的镇,经区民政 部门同意
可以统筹 配置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
4支持村民委员会、 村 集体经济组织将 闲置的农村集体建设用
地、 公共用 房等,依法 建设或者改造为农村互助养老服务 设施,
开展多种形式的居家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 综合服务中心和居家养老服务 站应当设置统一的
标志、标识,用 房配置标准由市民政 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 部门,将配套建设
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的要求、 产权归属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予以明确。
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和 建设标准与住宅项目同
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住宅
项目,应当 在首期项目主体工 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
自然资源部门对涉及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的住宅项
目进行规划 方案审查时,根据需要 征求民政 部门的意见。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 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
的,自 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 件核实, 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
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 无偿移交给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
途安排使用。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 时将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的接收、运营和管理情 况向区民政 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旧城区和 已建成住宅区无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或者
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建设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本条例
5施行后三年内,通过 新(改、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
置到位。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健全存量资源利用机制。 根据养老
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和 具体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通过城市 更新
或者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等方式增加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供给
的,按照规定 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服务场所适老化 改
造,为老年人 设置专席及绿色通道等,并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
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场所保 留人工咨询、 现金支付等服务 方式。
市、 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城 镇老旧小区适老化 设施改造。优
先支持老年人居 住比例高的住宅加装电梯。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适老化 改造的宣传,制定家庭适
老化改造标准,鼓励老年人家庭对其 住宅和生活 设施进行适老
化改造,并按规定对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市民政 部门会同市发展和 改革、财政、卫生健康、
医疗保障等 部门,根据 上级有关规定和居家养老服务供需 状况,
制定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性 目录,明确服务项目、 服务
对象、 服务 方式、 服务 标准和责任主体等,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
实施。
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老年人 口自然增长、 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和居家养老服务供需 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 项目
的内容, 扩大服务对 象的范围。
6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健全老年人 能力综合评估
制度,实 施统一互认的老年人 能力与需求 评估国家标准,统筹
推动民政、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 残疾人联合会等 部门相关评估
的衔接互通、标准互认、结果共享。
区民政 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 评估结果确
定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对 象名单及其照护等 级、服务 标准。
第十七条 市民政 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 智慧养老服务
平台,整合养老服务 信息资源,建立老年人 信息数据库,推进
养老服务与管理的 智慧化应用,为老年人提供 高效、 便 捷的养老
服务。
区民政 部门应当组织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好信息采集
和录入工作,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将有关 信息与智慧养老服
务平台对接。
公安、 卫生健康、 医疗保障、 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政务服务
数据管理等 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业务对 接、数据共享,逐步实
现养老服务 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 险等信息互联互通。
鼓励社会力量接入智慧养老服务 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生活
呼叫、应急救援、 远程安全监 测等服务。
第十八条 民政、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 部门应当通过 媒体
宣传、 专 题宣讲、 政策解读等方式,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政 策的
宣传普及,提 高政策的知晓度和利用 率。
本市逐步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政 策“免申即享”制度, 按照
7政策的实施范围和条件,通过 信息化手段精准匹配符合条件的
老年人,实 现政策找人。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 智慧养老服务 平台将养老政 策、 办事指 引、
评估结果、服务 项目等信息定向推送给有需求的老年人。
第十九条 支持家庭 承担养老功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
共同生活 或者就近居 住。鼓励开发老年人 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 住
宅。
老年人的 赡养人应当依法 履行赡养义务,对老年人提供经
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
老年人 无赡养人的,其监护人
法律法规 珠海经济特区居家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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