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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大遗址保护 条例 (2022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日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遗址的保护,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推进世界文化名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遗址的保护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遗址,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具有 反映成都历史文化信息,规模宏大、 价值重大、 影响深远等特点 的大型聚落、 城址、 窑址、 陵寝墓葬、 古驿道、 古代农田水利设施 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包括: — 1 —(一)宝墩遗址、 郫县古城遗址、 鱼凫村遗址、 芒城村遗址、 双河遗址、紫竹遗址、盐店遗址、高山城址等成都平原史前城址 群; (二)成都十二桥遗址、 金沙遗址、 成都古蜀船棺合葬墓等 古蜀文化遗址群; (三)东华门遗址、怀安军遗址等重要城市遗址; (四)青羊宫窑址、邛窑遗址、玉堂窑址、彭州磁峰窑址等 古窑址群; (五)王建墓、 朱悦燫墓、 孟知祥墓、 明蜀王陵、 黄龙溪明代 墓群等大型墓葬群; (六)水井街酒坊遗址等酒坊遗址; (七)云顶山遗址等宋(蒙)元山城遗址; (八)其他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大遗址。 第四条 大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 值、 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 相结合、 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 遗址保护与促进 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 生相结合的原 则。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大遗址的保护 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大遗址保护管理 机构建设,建 立大遗址保护 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 — 2 —题,促进大遗址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 协调发展。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 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大遗 址保护 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 主管部门负责 全市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 工 作,区(市)县文物 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 辖区内大遗址保护的 监督管理 工作。 发展改 革、 公安、 财政、 规 划和自然资源、住建、 农 业农村、 交 通运输、 水务、 公 园城市等有 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遗 址保护相 关工作。 第七条 大遗址保护管理 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 担保护规 划编制的相 关工作并负责实施; (二)负责日常保护和安 全管理,进行日常监 测、巡查、 建 立日志并定期维护; (三) 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 配合开展考古工作; (五) 组织出土文物的 征集、收藏工作,建立保护档案; (六) 组织开展展示利用、 学术研究、宣传教育和交流合作; (七) 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规 划、项目提出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依法保护大遗址的 义务。对破 坏大遗址、 盗掘文物 以及其他有 损于大遗址保护的行为有 权进行 — 3 —劝阻和举报。 市和区(市)县文物 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 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公布 处理结果并对举报进行奖励。 鼓励大遗址所 在地村( 居)民委员会 将大遗址保护 纳入村 规民约、居民公约。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 捐赠、志愿服务等方 式参与大遗址保护 工作。捐赠资金应当 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 对在大遗址保护 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遗址实行保护名 录制度。保护 名录由市文物 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全国重点、 省级、 市级、 县级文 物保护 单位,符合大遗址申报条件的,其所 在地区(市)县人 民政府 可以申报大遗址。 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报申请,由市文物 主管部门组织有 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评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列入保护名 录并公布。 具体申报程序由市文物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大遗址的保护 范围按照文物保护 单位等级由省、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 划定。 — 4 —大遗址的建设 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按照文物保 护单位等级由省、 市、 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相 关主管部门依法 划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大遗址, 以市人民政府名 义设立保 护标志。 市文物 主管部门组织区(市)县文物 主管部门负责具体 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大遗址 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大遗址所 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在市文物 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大遗址的保护级 别、性质、规模、遗 迹保 护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 划等组织编制保护规 划,并按 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大遗址保护规 划应当与 生态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文化旅游、风景名胜区以及历史文化名 镇、 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 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大遗址保护规 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 按 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 将大遗址 保护规 划的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六条 大遗址保护 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 无关的建 — 5 —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 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前 述 活动的,应当保 证大遗址的安 全,并按照文物保护法律、 法规规 定的程序报批。 大遗址保护 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影响大遗址安 全或者破坏大 遗址历史 风貌的建( 构)筑物,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 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构)筑物依法组织拆迁。 在大遗址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 工程,应当与大遗址的 历史文化 风貌相协调,并按照文物保护法律、 法规规定的 程序报 批。 第十七条 市文物 主管部门负责 依法组织开展大遗址保护 范 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建设 工程的考古发掘 工作,由具 备相应资 质等级的 考古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地方 考古文博机构予以配合。 在大遗址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 新供地项目,土地储 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入库前向市文物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 下文物 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其他用地 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 生成前向市文物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 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 并持文物 调查勘探发掘完毕证明申请办理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结合公 园城市建设,建 立考古遗址公 园 和遗址 博物馆,作为具有保护、 收藏、科研、教育、参观、游憩等 功能的公共 场所。 — 6 —支持条件成熟的大遗址 申报国家考古遗址公 园和世界文化 遗产。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文物展 示方式, 利用媒体广泛宣传大遗址 蕴含的文化 精髓和时代价值。 鼓励利用大遗址 开展教育教学研学等社会实 践活动,发 挥 大遗址的公共文化 服务和社会 教育功能。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开展大遗址相 关的文化 交流、文艺创作、 文化创意和旅游产品开发,在确保文物安 全的前提下丰富文化 体验场景,推进文化遗 产开发利用与 创意设计、旅游、乡村振兴 有机融合,实 现文化遗 产资源社会共 享和活化利用。 鼓励跨区域协同开展大遗址保护利用 ,联合申报世界文化 遗产,推进文物交流与合作,建立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双 边、多边文物保护合 作交流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在大遗址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 开展宣传历史文化、展 示大遗址 格局风貌和出土文物等活动。 在大遗址保护 范围内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的,应当制定文 物保护 预案,明确文物保护 措施和责 任,保证文物安 全。  在大遗址建设 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不得 破坏大遗址的环境 风貌,不得污染环境, 不得危及文物安 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遗址 考古 — 7 —研究、文物 修复、展览策划、旅游创意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引进和 培养。 本市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大遗址相 关 的科学研究、国内 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大遗址相 关 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大遗址相 关知识产权 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大遗址保护 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 打井、 挖 塘、 挖砂、 挖渠、取土、垦荒、 建坟、立碑、 深翻土地、平 整土丘等可能影响文物安 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二) 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大遗址安 全的物品; (三) 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 全的植物、作物; (四)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 式故意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五) 在文物保护设施 上攀爬、张贴; (六) 损毁、擅自移动大遗址保护 标志; (七)其他 危害大遗址安 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文物 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法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各项规定, 从事相应禁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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