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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日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高 质量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服务成渝地区双 城经济圈建设,根据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四川省优化营商环 — 1 —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 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包括市场环境、 政务环境、 法治 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 法治化、 国际化、 便 利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 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智慧蓉城建设为支撑,对标国际国内先 进水平,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降低 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 公平、 透明、 可预 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 机会平 等、规则平等。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和自主加入、退出社会组织的 权利。 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享有知悉法律、 政策和监管、 服务等情况的权利, 以及对营商环境相关领域工作进行监督、投诉并获得及时回应 处理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恪守社会 — 2 —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创健康有序的营商 环境。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优化营 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 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 主动协 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 确定的营商环境主管 部门负责统 筹推进、 组织协 调、 指导督 促本辖区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组织实 施本条例。 其他国 家机关、 事业单位、 人民 团体和社会组织 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 级国家机关应当 积极履行职 责,加强 与德 阳市、眉山市、资阳市的协同联动,共同 推进优化区域营商环 境: (一)共建 统一开放的区域市场环境, 推进市场准入、市 场主体 登记管理、 土地要素保障、 融资便利、 人力 资源、 创新 资 源、 公共 资源交易、 公用服务、 信用体 系建设、 公平竞争市场环 境、行业协会交 流等方面的同城化 ; (二)共建高 效便捷的区域政务环境, 推进政务服务、政 务数据、政 企沟通、公共服务、 宣传推广等方面的同城化 ; (三)共建公平公 正的区域法治环境, 推进立法保障、监 管执法、司法服务、法律服务、监督工作等方面的同城化。 第七条 本市依 托智慧蓉城建设, 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 3 —数字化、 智慧化转 型,利用人工智能、 大 数据、 区 块链、移动互 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政务服务 流程优化、监管 执法模式创新、共享协作 效率提高。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结合 实际,依法 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 新做法、形成新经 验,并复制 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 改革创 新措施,在国家级新区、 自 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省级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内依法 开展先行先 试,发挥 其引领示范作用。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 部门应当加强优化 营商环境的 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准 确地对优化营商环境 的措施、 成效、 经验、案例进行 宣传推广,营造 开放包容、互利 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 氛围。 本市应当 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加强优化区域营商 环境情况的 宣传推广。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优化营商环境 工作考核和激 励机制,对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规定给 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实行 约 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章 市场环境 — 4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 部门不得制定和 实施歧视性政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干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 决策,不得 干 扰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 法权益, 严禁在法律、 法规规定 之外要求市场主体 提供财力、 物 力或者人力的 摊派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 负面清单制度, 清单 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 均可以依法平等进 入。 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外商 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 施管 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简化市场主体 开 办流程。 市场主体设 立登记、印章刻制、 发 票申领、税务办理、 社 保登记、 公积金缴存等开办事项实行一 窗受理、 一表 提交、 一 网 通办、一次 办结。 依法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登记。依法 探索推行 市场主体 名称申报承诺制、基于标准化地 址的住所(经营场 所)申报登记制。探索完善政府、 银行间信息推送、 联动 办理机 制,进一 步便利市场主体 银行账户开户。 本市应当 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 推进一体化 企业登 — 5 —记绿色通道常 态化运行,实行市场主体 异地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市场主体 迁移综合服 务协调机制。 市和区(市)县市场主体 登记机关和财政、 税务等有关 部 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 跨区(市)县 迁移服务措施,及时 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除法律、法规规定 外,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不得以任何 形式限制市场主体自 由迁移。 除法律、 法规、 规章 另有规定 外,市场主体 迁移后其持有的 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 卫生事件、 社会 安全 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 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 决定在一定时 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依法 探索优化市场主体 歇业 备案服务机制。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 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 人力 资源 和社会保障、 税务等部门应当同 步办理、 一次 办结。 市场主体 注 销营业执照,有关 部门应当及时 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 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登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在依法 依规、 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畅通市场主体 — 6 —融资渠道,降低市场主体 融资成本: (一)加强公益性 融资服务平 台建设, 提供线上化、智能 化、批量化 融资对接服务; (二) 推动市公共 数据运营服务平 台、市公共信用信 息平 台向金融机构共享公共 数据; (三)完善 普惠金融体系,构建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长效 机制, 扩大“蓉易贷”白名单覆盖范围; (四)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 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性 融 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 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 业融资担保业务,完善 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五) 鼓励符合条件的 企业通过境内 外资本市场 上市、发 行公司信用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 (六)其他 融资引导措施。 本市应当在 前款规定融资引导措施范围内加强 与德阳市、 眉山市、资阳市的协同,共同 促进区域内市场主体 融资便利化。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依规、 风险可控的前提下, 采取下列措施,创新 金融产品,优化 融资流程,提高融资效 率,降低 融资成本: (一)对信用 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 企业、中 小微企业提 供免担保、 利 率优惠、审批快捷的融资服务, 按市场化原则合理 增加中长期信贷投放; (二)通过动产、 知 识产权、 股权、 保 单、订单质押以及应 — 7 —收账款保理等 融资担保形式,拓展市场主体 融资渠道; (三)优化对民营 企业等的 贷款期限管理,依法依规 开展 无还本续贷业务; (四)加强 与科技企业合作, 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为市场主 体提供融资便利; (五)其他 金融创新措施。 鼓励本市金融机构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金融机构加强 跨区域合作,创新 开发适应同城化发展需求的 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 开展金融服务, 规范收费行为, 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 施下列行为: (一)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 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 资 费标准和 办理时限; (二)向市场主体 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三)在 授信中对民营 企业和中 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 或者限制性条件 ; (四)设 置其他不合理的 限制条件。 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 融资平 台收取的费用应当 符合国家、四川省、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依法设 立的政府性 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 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导 价的经营服务 性收费,实行目录 清单管理。 市和区(市)县发展 改革、 经信、 财政等有关 部门应当依法 编制、 动 态调整并定期公 布。 目录 清单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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