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7月27日四
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盐业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推动盐业高质量发展,确保
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
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
品生产、购买、销售、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
— 1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省盐业主管部门,负责
全省盐业管理和食盐专营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
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业管理和食盐专
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
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
缺乏危害防治和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
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保、能
耗、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进盐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发
展和优化升级。
鼓励盐业企业采用环保低碳、节能降耗的制盐生产新工艺
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盐资源及矿产开采伴生盐卤、工业
副产盐、高盐废水等,探索盐穴储能,延伸盐化工产业链。
— 2 —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等
规定的,给予相关政策支持,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支持盐业企业、技术中心、检测中心和行业标准
化组织等开展 协同创新,促进行业技术升级、标准 研制和产 学
研用融合发展。
鼓励盐业企业运用 现代化信息技术 对传统产业进行 数字化
升级改 造,大力发展电子商务、连锁经营、 物流配送等现代流
通方式,开展综合性 商品流通业务。
第六条 支持盐业企业 丰富盐品种类,提高盐品品质,发
展高品质健康盐、生活用盐、 医用用盐等产品, 满足市场多元
化消费需求,培育井矿盐地理标 志等川盐品 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
市场监管等部门保护和合理利用盐业文化 遗产,规 范和指导展
示传统制盐工艺的 现场制售盐产品,以盐文化为 载体发展地方
特色旅游。
第七条 食盐实行定 点生产、定 点批发制度。
在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省盐业主管部
门颁发的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 证书和省市场监管部门 颁发的食品
生产许可证。
在本省从事食盐 批发的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省盐业主管部
— 3 —门颁发的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 证书,或者其他省、自治区、 直辖
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 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 点批发
企业证书。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及其 批发网点应当依法 取得食品
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盐的应当依法进行备 案。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布本省食盐定 点生产、 批发
企业名单。
第八条 食盐生产经营 者生产经营的食盐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规 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销售的加碘食盐应当符合
销往地省级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碘 含量标准, 未加碘食盐应当
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食盐应当在包 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
证书编号。 鼓励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食盐包 装上印制健康用盐 知识。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 名称、包 装、标识等应当 明显区别
于食盐, 并在包装上标明禁止食用等 字样。
第九条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 要求,相关
场所、贮存和运输的 容器、工具应当清洁、干燥,不得与有毒、
有害物品或者可能导致食盐污染的货物一同贮存、运输。加碘
食盐和 未加碘食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开存 放,做到防晒、防潮、
安全、卫生。
— 4 —同时贮存、运输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 建
立分类管理的制 度。
第十条 除自产自销 外,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销售的食盐应
当从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 或者其他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购进。
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时应当查验供货者资质、食盐
合格证明文件并取得增值税发票,批发食盐 时应当主动 出示食
盐定点批发企业 证书、食盐合 格证明文件并向进货者出具增值
税发票。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查验供
货者资质、食盐合 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并保存发 票等相关 凭
证。
第十一条 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生产
企业应当依法 记录生产、采购、销售、贮存等信息 并保存相关
凭证;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应当依法 记录购进和销售食盐的品 种、
名称、规 格、数量、生产日 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 期、交易日
期以及交易方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并保存相关 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供
应未加碘食盐, 满足特定人群需求。未加碘食盐销售 网点应当
合理布局、挂牌经营, 并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公
— 5 —布未加碘食盐销售 网点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划定碘缺乏地区,确定本省执行的食
盐碘含量标准 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公众合理选择加碘食盐 或者
未加碘食盐。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 期组织开
展本行政区域内人 群碘营养水平、水碘 含量、食盐碘 含量、碘
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 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通过 互联网等信息 网络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
应当在其主 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证照等信息 ;从事食盐
批发活动的,应当公 示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 证书。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食盐的经营
者进行实 名登记,审查相关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 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食盐经营 者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依法采 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 或者盐
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必要措施,保障民族自治
州的食盐供应。省级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民族自治州给予
食盐运销 费用补贴。
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健全食盐供应保 障机制,制
定符合州 情的保障食盐供应实 施方案,确保当地食盐持 续稳定
— 6 —供应。
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保 障食盐供应的 要求,可以结合
实际给予所 辖民族地区食盐运销 费用补贴。
第十五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 度,
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 任。
政府食盐储备规 模由省盐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提出建
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省级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
费用补贴。
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和在本省经营的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 承担企业食盐储备的 社会责任,保持食盐
合理库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供应应急 预案,在发生 突发
事件时采取投放政府储备、 调运企业储备等应急 措施协调、保
障食盐供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
会同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食盐 零售价格市场监测和监督检 查
工作。当食盐 价格出现显著上涨等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配合盐业主管部门依法采 取干预措施,
保持食盐 价格基本稳定。
— 7 —第十七条 支持盐业 协会发挥协调沟通和行业自律的作用 。
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 将食盐定 点生产、 批
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 守法诚信经营 情况和违法行为 纳
入信用记录并向国家和省有关信用信息 平台归集,依据信用 情
况采取差异化监管 措施。
第十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 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过 程中应当开展 必要的行政 指导,发现食盐定 点生产
企业、在本省开展经营的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以及 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 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及相
关人员进行 约谈。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 章已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 款、第三 款规定, 未在
食盐包 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 证书编号,
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 未按照国家规定在包 装上作出标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 可以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 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盐是 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用于食品加工
的盐。
— 8 —
法律法规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202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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