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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 2002年3月1日 起施行 根据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 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9 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 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 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 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安排 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和符合 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 依法提供法律 援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 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并及时足额拨付 ,根 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力变化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 助工作需要。 鼓励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 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和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 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 立法律援 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 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 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 情况,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承办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 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 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 动,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 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司法行政、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工会、共产 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依照 各自职责 采取措施,鼓励具备 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 知识 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经济 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 于本省一 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 向社会公 布。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事 项的当事人,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 的,可以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 求国家赔偿;(二)请 求给予社会保 险待遇或者社会 救助; (三)请 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 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 劳动报酬; (六)请 求认定公民 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七)请 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 故、 产品质量事故、医疗事故、高度危险损害事故、饲养动物损 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 求环境污染、生态 破坏损害赔偿; (九) 因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 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不受经 济困难条件的 限制: (一) 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 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 因见义勇为行为主 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 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 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 害人主张相关 权益;(五)因突发重大自然 灾害、事故灾难导致生活出现暂 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 临时救济,需要主 张相关民事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申 请人经济 困难状况核查办法。 法律援助机构 核查申请人的经济 困难状况时,有关部门 、 单位、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 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 之一 的,免予核查经济 困难状况: (一) 无固定生活 来源的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残疾人等 特定群体; (二) 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成员、特困人员、 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等社会 救助对象; (三)符合司法 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 (四)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优抚对象; (五)申请支付 劳动报酬或者请 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的务工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 收到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公 安机关通 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应当指派具有 三年以上 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 担任辩护人; 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 死刑复核案件的 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 五 年以上 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 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 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的律师为 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 驻值班律师,依法 为没有辩护人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 帮助: (一)法律 咨询; (二) 程序选择建议; (三)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 更强制措施; (四) 对案件处理提 出意见; (五)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 近亲属申请 法律援助; (六)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七)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事 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综合律师政 治素质、业务 能力、执业 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 选,建立 值班律师名册或者值班律师 库。 第十四条 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 值班 律师开展工作提供 必要工作场所和办公设施,并依法为 值班 律师了 解案件有关情况、 阅卷、会见等提供 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可以设 置认罪认罚等案件 专门办公区 域,为 值班律师设立 专门会见室。 第十五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 由申请人 向办案机关 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 出申请; 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 由申请人 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 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 机构提 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 之间因受理发生 争议时, 由共同的上一级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 援助事 项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 项也可 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本省 异地法律援助机 构代为 送达法律文书;接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 理。 第十七条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 不得指派或者安排 给同一承办人员。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的 不 同阶段,受援人可以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由同一法律援助人 员办理。 法律援助人员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 项有利害关系的,应 当向法律援助机构 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情况作 出是否变更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 如实提交下列申请 材料: (一)申请表; (二)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 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 还 应当提 交有代理权的 证明; (三)经济 困难状况说明表或者其他 证件、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 项有关的其他 材料。 申请人提 交的证件或者 材料,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九 条、第十一条规定情 形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 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 现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 距法定时 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行政 复议; (二)需要立 即申请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或者 先予执行; (三) 因其他紧急情况, 不及时处理可 能引发严重后果; (四)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 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 恪守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 律,不得向受援人及其 近亲属收取任何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 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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