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
(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 弘扬革命文化, 传
1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
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自近代以来,在实现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历程中,见证中国人民争取民族独
立、人民解放和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英勇斗争,特别是
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
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开创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新时代以来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 历史性变革并
经认定登记的实物遗存。主要包括:
(一)与重要事件、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 要战役、重
要工程、工业遗产以及 著名人物等有关的史迹、实物、代表性
建筑和纪念设施;
(二)重要的手稿、著作、书信、文电、文件、报刊、影
音、标语等文献 、档案和实物;
(三)其他重要的实物遗存。
第四条 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贯彻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分级保护、分类管
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2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
护利用工作,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 本辖区革命文物
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负责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协调指
导,建立健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
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推动落实革命文物保护利用
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英 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
理和宣传利用工作。
党史、档案、发展改革、 教育、工业信 息化、财政、人 力
资源社会保障、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 旅游、广播电视、地方
志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革命文 物保护利用工
作。
第八条 文物、党史、档案、 地方志、党校(行政学
院)、科研机构、 高等院校等应当加强 对党史、新中国史、改
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相关文献、档
案、实物的 研究与阐释,加强 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历
史性成就和历史性变革的实物、 藏品的研究与阐释,深入挖掘
3革命文物 蕴含的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
第九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人民 团体应当发 挥各自优
势,组织开展相关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
技术支持、文 艺创作以及学 术研究等方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
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革命
文物资源普查、定 期排查和专项调查,加强 对革命文物及其相
关史料的征集整理,做好革命文物的登记、 建档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
域内的革命文物认定 工作。革命文物认定应当 征求本级宣传、
党史、退役 人事 等部 的意 。 军务 门见
认定非国有革命文物的,应当 征求所有权人、管理人、 使
4用权人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革命文物
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革命文物实行名录管理制 度。
省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组织核定本省革
命文物名录,并分 批次向社会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革
命文物名录 由省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报国家文物 局核定。
第十四条 革命文物名录实行 动态调整。
对新发现和认定的革命文物,应当及时 列入革命文物名
录。
对搬迁、合并的革命文物 或者因灭失、损毁等原因 致使革
命文物价值 丧失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及时调 整名录。
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文物 数据
库,建设 统一共享的数据开放 平台,实现革命文物 资源的数据
采集、系统保存和科学管理 。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革命文物保护应当坚持 全面保护、 整体保护,
统筹推进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文物本 体与周边环境保护、 单
点和集群保护, 确保革命文物的历史 真实性、 风貌完整性和文
5化延续性。
第十七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编制本省革命文物保
护利用总 体规划和 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总 体规划和 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 土空间
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等相 互衔接。
第十八条 革命文物包括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和 可移动革命
文物,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省级文物
保护单位、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
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
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 珍贵文物和一 般文物,其中 珍贵文物
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对革命文物按照 下
列规定实施分类 管理:
(一)核定 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依法划定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 志和界碑,
建立记录档案,设 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县级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制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三) 馆藏文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四) 对民间收藏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需要,可
6以在自 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 购买、接受捐赠、租用或者
代管等方 式,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所有 权人或者管理人、 使
用权人为革命文物 保护管理责任人。
产权属于国家的, 由使用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 具
体的保护措施并 公告实施;使用权人为非文博单位的,县级文
物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 由所有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
理,县级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与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非国有产 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给予一定的 维修经
费资助。
产权不明,且暂无管理人 或者使用权人的, 由县级文物行
政主管 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并 与其
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
分级保护、分类管理的要 求,履行下列责任:
(一)做好日常 养护、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工作,保持
风貌完整;
(二)开展日常 巡查,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有效措
施,确保文物 安全;
(三)发现重大 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7府、街道办事处报 告并依法采取相应 抢救保护措施;
(四) 配合有关 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参加相关培训、教育
等活动;
(五) 对外开放的, 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革命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 范围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但是依法经过 批准的除外;
(二)在本 体和保护设施、标 志、界碑上刻划、涂污、涂
画、张贴;
(三) 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及其他 废弃物、挖砂取土取
石;
(四)生产、存 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
品;
(五)设 置和革命文物 环境风貌明显不符 的户外广告设施
和标志标识;
(六) 侵占革命文物保护 单位的土地和设施;
(七)实施其他有 损不可移动革命文物 安全、环境风貌和
纪念氛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革命文物保护 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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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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