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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1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30日云 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监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 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 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自治州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防治水 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区 行洪区、蓄滞洪区。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河道的自然属性,坚持全面规 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河道分级管 理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处理好保护与利用、兴利与除害、 流域与区域、当前与长远的关系。 第四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县(市)、乡 (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体系,河道分级分 段设立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落实河道管 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 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 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直接从河道渠 取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企业河长,负责企业权属河道范围内 河道管护。 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 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负责 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各级河(湖)长 —— 2 ——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河湖重大 问题。 州、县(市)级河(湖)长牵头组织细化相应河湖管理和 保护目标任务,并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督促指导本 级河长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下级河(湖)长开展相 应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级河(湖)长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日常巡查和管护工作, 指导监督村级河(湖)长开展河湖巡查。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的保护与监督、规划与建设和防治水害工 作所需经费,按 照分级管理原则, 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 道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 宣传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 (二)组织 编制河道规划和年度实施 计划; (三) 审批、验收河道管理范围内各 类工程, 参与涉河项 目的方 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河道 清淤保洁和涵闸、堤防、护 堤林的管护; (五) 编制、落实应 急调度方 案,执行洪水 计划和防 汛调 度指令,在防汛指挥机 构组织领导下开展防 汛抗旱抢险; —— 3 ——(六)依法收缴河道管理行政 事业规费; (七)巡查 检查河道,调解水 事纠纷,行使水行政处 罚权。 (八) 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依据流域 或者区域设 置 的河道管理执法机 构,负责流域 或者区域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 构建流域 跨地区和 跨部门多样性的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工业和 信息 化、公安、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 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和 旅游、卫生健康、应 急、林草 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的 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加强 辖区河道管理, 及时发现、纠正和阻止河道违法行为。 可以选聘河道监督员, 协助做好河道维护、 清淤保洁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 可以制定河道管理村规民 约或者居民公 约,协助做好河道的 清淤保洁。 企业河长是企业权属河道的安全生 产责任主体, 服从当地 防汛抗旱指挥机 构的调度,负责权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清洁卫 生和妨碍河道行洪问题的 清理整治,保障河道防洪安全、生态 安全。 第九条 自治州内的南利河、 斋河等国际 界河段, 驮娘江、 —— 4 ——西洋江等省际 界河段,南 盘江、那么果河等州际 界河段,按 照 管理权 限实施管理。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盘龙河干流 稼依水库至天保出境口段及其重要支流畴阳河安乐闸至交汇口 段、南利河 干流八嘎村至小寨村出口段、清水江干流古登寨至 坝达出口段、西洋江干流拖派村至南山村 出口段等重 要河段的 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 参与防汛抢 险救灾的义务,有权 劝阻、举报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 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河道管理 激励机制, 鼓励 支持社会 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河道的管护和治理。 第二章 保护与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河道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 告并设立标 志。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 两岸堤防及其之间的水域、 沙 洲、滩地、行洪区和 堤防外沿边线向外划定的护 堤地。河道 堤 防的护 堤地按照水平距离划定:城镇规划区内的河道划 1O米至 —— 5 ——70米;其他河道向 外至少划5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 外划 5米至10米的区域。 无堤防的河道, 其管理范围为河道 历史最高洪水位 或者设 计洪水位 之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和行洪区。保护范围根据管 理需要划定。 湖泊、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湖(库)区的水域、 岛屿、 蓄滞洪区、环湖(库) 堤坝及根据管理需 要划定的区域。保护 范围根据管理需 要划定。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区域, 由自治州、县(市)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 本条例施行前 已经占用的应当有 计划安排退让,需要补偿的由 州、县(市)人民政府 纳入预算。 河道保护范围的区域, 其土地和附 着物的权属 不变,使用 应当接 受河道管理机 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 控能力和信息化平台建设,向社会公布河道管理相关 信 息。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河道资源有 偿使用制度和生态 补偿 制度。 第十五条 修建 拦河闸坝等工程取用水的,应当 同步设计 —— 6 ——建设生态流 量下泄设施,安 装监测设备,按 照有关规定 要求保 证下泄生态流 量。 已建成的取用水工程, 未建生态下 泄流量设施或者生态下 泄流量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 限期修建或者改造。 第十六条 利用工程设施设备直接从河道取用水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相应安 装使用并管护好取水、用水、 退水和生态下 泄流量的在线监控设备,按 照有关要求接入水资源管理 信息平 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利用 拦河闸坝工程取用水的单位,应当 编 制防洪应 急预案和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经有 审批权限的调度管 理单位 审查批复 后执行,并 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机 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实施洪水调度 时,应当 报县 (市)级以 上防汛指挥机 构批准,协 同做好应急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核定 河道水域 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州、县(市)生态环境部门 审批排放水污染 物项目时,应 当严格控制污染 物排放总量。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 置排污口。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发建设 项目,需 要在 —— 7 ——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 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设 置入河(湖) 排污口的行政 许可。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经 营性采砂(淘金、取 土等)活动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河道 采砂许可 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河 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 、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开 采范围。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电鱼、炸鱼、毒鱼和擅自拦河、围 网养殖; (二) 种植影响行洪的 高杆作物、农作物,破坏护堤、护 岸林木; (三) 倾倒、堆放、填埋废渣和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 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五) 倾倒土、石、泥浆,排放未达标的污水、 废水; (六)设置妨碍行洪的 阻水设施和建 筑物、构筑物; (七)侵占和毁坏河道堤防、涵闸、泵站及水文、水 质、 工程监 测等配套设施设备; (八) 填堵、覆盖河道,调 整河道水系, 减少水域面 积、 降低河道水系功能、 改为暗河(渠), 占用和拆除河道 配套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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