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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吉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吉林省 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 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 27件地方 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 修改 2002年8月 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修订 根据 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改 根据 2015 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 —第二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 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改 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等 9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水文条例 >等 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2年11月30日吉 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土地转用与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3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 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土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 开发、 利用和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贯彻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 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 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 保护;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加强土地生态保护和修复,推 动绿色发展;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 地质量管理以及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生态环境、 住房 和城乡建设、 水利、 统计、 林 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 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覆盖国土空间规划、 耕地保护、 土地开发利用、不动产登记、土地调查、执法监督等事项的国土 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 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和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 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加强 对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宣传教育, 增强全社会珍惜土地、 节约 用地、保护耕地的 意识。— 5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 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对 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 在空间和 时间上作 出合理安排,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 供空间保障。 经依法 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 是各类开发、 保护、 建设 活动的 基本依据。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 包括: (一)省、 市(州)、县( 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 (二)省、 市(州)、县( 市)国土空间相关 专项规划; (三)设区的 市、 县( 市)、 乡(镇)国土空间 详细规划, 包括在城镇开发 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 在城镇开发 边界外的村庄 规划。— 6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 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相关 专项规 划、详细规划应当 服从总体规划。 第十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后,报国务院批准。 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后,由省人民 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州)、 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由本级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由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后,逐级报市(州)人民政府 批 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也可以以 多个乡(镇)为 单元, 由县(市)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议 后,报市(州)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发展和 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 专项规划 编制目录 清单,报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 7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 由所在区域共 同上 一级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 准;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 某一领域专项规划, 由行业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组织符合性审查 后,报同 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 边界内的国土空间 详细规划, 由设区的 市、 县(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城镇开发 边界外的村庄规划, 由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其中市辖区的村 庄规划, 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 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 当自收 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 汇交标准数字化成果,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 经依法 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规划 编制机关应当及 时公布经依法 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 得公开的内 容除外。— 8 —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 或者行政区划调 整等确 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修改 前须先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由原 规划编制机关 组织修改,修改 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 和管理经 费的落实,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人 才队伍建设,提 高国 土空间规划 编制、实施和管理 效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 级有关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土地调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村( 居) 民委员会、 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 配合土地 调查工作, 如实提供相关资 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 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 、保护和利用 的重要依据。 建立土地调查 成果汇交制度。 土地调查 成果应当按照国 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 向社会公 布。
法律法规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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