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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七章 危险废物 第八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 , 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放射性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 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 化和污染担责、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 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协 调机制,分解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任务,将防治目 —— 2 ——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 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 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 常巡查和隐患排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 方式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 商务、卫生健康、 市场 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和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宣传教育 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意识,拓展公众 参与途径,倡导文明健康、 绿色低碳、生态环保、 简约适度的 生活方式和 消费模式。 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知识普及和教育。 —— 3 ——鼓励社会公 益组织和环境保护 志愿者等依法 参与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的公 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制定和 实施有利 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 策和措施,减少固体废 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 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 填埋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与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政府建立 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联防联控机制,统 筹规划制 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 转移等工作。 鼓励州(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开展 跨区域合作, 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联防联控机制,统 筹建设固体废物 集中 处置设施和 场所,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 享与联动执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 察内容,对有关部门和 下级人民政府履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督 察。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 4 ——根据国 家环境质量标 准和本省经济、 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技术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 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 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 本省环境质量 状况和经济、 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固体废物综合 利用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交通运 输等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信息共 享平台,加强统 计管理和 数据整合,实 现部门间的数据 对接和信息共 享,推进固体废物 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 程监 控和信息化 追溯。 第十二条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工 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 每年向社会发 布固体废物的 种类、产生量、 贮存量、处 置能力、 利用处 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 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 备和场所的管理和 维护,保 证其正常运行和 使用;依法及 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 的种类、产生量、 流向、贮存、利用、处 置等固体废物污染环 —— 5 ——境防治信息,主 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 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众开放设 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 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 贮存、利用、处 置固体废物的 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产生、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 置固体废物 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采取防 扬散、防流失、防渗漏 或者其他防 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 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 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 库 及其最高水位 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地 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在生态保护 红线区域、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 需要 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集中贮 存、利用、处 置的设施、 场所和生活垃圾 填埋场。 第十五条 转移固体废物 出省贮存、处置的,应当 向省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及 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未经批准的, —— 6 ——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 出省利用的,应当 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 备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 备案信息通 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转移固体废物进入本省 贮存、处置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 在接到移出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商函后,及时研究,未经省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同意的,不 得转移进入本省 贮存、处置。 第十六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外的固体废物进入本省 倾 倒、堆放、处 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情况纳入环境 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 度报告,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推 动相关法律法 规的贯彻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布举报方式,方 便公众举报。 —— 7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 时按照规定进行 登记、核实 并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 权限的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并对举报人 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密。对实 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 在10日内 反馈办理情况,及 时反馈处理结 果;对实 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 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 该单位不 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 同或者其他方式对 举报人进行 打击报复。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 违反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受监督的单位和 个人不 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工作规 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 集中处置等设施,促 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项目建设,推 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工作。 鼓励在工程建设、生态 修复等领域 拓展工业固体废物利用 途径。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改革、工业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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