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条例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
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
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
污染防治条例 〉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 1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
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坚持保护优先,实行 减
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
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
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 2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或者将固体
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 国
土空间规划等相协调。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
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 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工作,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给予必要的财政 支持,
对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安排应急处置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协
助做好本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自然
资源、城市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商务、
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 3 —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建 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 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
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
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重大违法行为 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 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公 益宣传和舆
论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
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 民政府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
部门及其 负责人和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人的 考核内容,作为
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 房
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建 立全省固
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 平台,纳入省 数字政府建设, 加强信息
共享和协作,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管理 信息化 水平。
第十一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 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 4 —营者应当定期如实向社会公 开其产生的固体废物 种类、数量、
流向、贮存、利用、处置 情况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建
设和运行 情况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其他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自 愿向社会公 开其产生的固体废物 种类、数量、流向、
贮存、利用、处置 情况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
行情况等信息。
产生固体废物的 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名录
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 期通过政府 网站、报刊、电
视、广播等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
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应当 包括
与危险废物管理相关的工 程分析、环境 影响分析、污染防治措
施技术经济论证、环境 风险评价、环境管理要 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
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要 求,不得擅自拆除或
者闲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固
— 5 —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能力建设,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
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突发
环境事件纳入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 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纳入突发环境事件防 范措施和应急 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并定 期进行应急 演练。
发生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产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预案,采取 切
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 扩大的必要措施,及 时通
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 居民,并 向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有关部门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 开展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相关的责任保险工作。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投保环境
污染责任保险。
— 6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固体废物处置设
施,优化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区域 布局,并将固体废物处置设
施的建设用地、建设 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 。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督促危险废物、一 般工业固体废物 的
处置设施建设;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督促生 活垃圾、
建筑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置设施建设;省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负责督促农业废弃物的处置设施建设。
地级以上市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固体废物基 础设施建
设规划, 解决设施建设的 立项、用地、资金等 问题。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和运营固体废物处
置设施。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 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
用先进适用的技 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固体废物 综合利
用和无害化处置, 提高固体废物利用处置 能力。
第二十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以及生 活垃圾
卫生填埋、焚烧等设施、 场所,应当 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
护标准,其选址不得位于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
— 7 —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 红线范围和其他 需要特别
保护的区域,与 学校、医院、集中 居住区等环境 敏感目标应当
保持防护 距离。
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要 求。已建
固体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防护 距离内,不
得新建学校、医院、集中 居住区等环境 敏感目标。
第二十一条 城乡生 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
置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本地
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生 活垃圾分类具体办法,实施
城乡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生 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 已分类收集的有害 垃圾交
由具有经营 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 地级以上市及县级人民政
府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污染 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对固
体废物进行分类、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
置的,应当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要 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
门(以 下简称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 水
— 8 —
法律法规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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