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
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
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
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大气污染
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
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
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
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
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
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
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
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
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 清洁能源的机
动车和 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 开发、生 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 营运单位改用 节能型低污染
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 组织实施,加 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
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 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
染防治的需要, 限制特定区域内 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 辆的保有
量。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预
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 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 急预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 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 果纳入机
动车交通管理的内 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 容与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实施 资源共享。
第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适
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 产、加工实
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 未达到本行政区域 现行执行
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 办理注册登
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 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 志的,所交 验的机动车
应当符合机动车 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跨地级以上市 迁入的在用车,迁入粤东粤西粤北地区,符合 迁
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的,应当符合 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
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 限值。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
外。
第十一条 禁止排放检 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或者国家 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
车用燃料。
第十四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
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 在国家标准规定
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设施安装。
第十五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 驾驶人应当加 强对机动车的 维护
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 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 避免装置失效造
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 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在
用机动车排气污染 控制装置。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 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
确定相应的排放 限值,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
放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 设备、能够
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 时
传输排气检测 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 技术人员。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 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同步进
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
检测;
(二)检测使用的 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计量检定;
(三) 出具真实、准 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 果;
(四)实 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 传递相关检测 数据,并 接受其监督 ;
(五)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档案;
(六)不 得以任何方 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 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的
计量认证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 期检测
纳入对机动车 维修、车 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 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 注册之日起按照国
家规定的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 送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
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 期检测。
排气污染物不符合 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 得上路行 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需要,采取措施鼓励 老旧机动车和 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报 废。
延长使用年 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
验周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
当依法 强制报废。
经维修、调 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 控制技术等措施 后,排放污染
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 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 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 维修
后,应当进行 出厂自检或者委 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后方可出
厂,并保 存相关的 维修档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了前款规定的 维修后待
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 抽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 在机动车 停放地
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 抽检。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 驶的未经定期排放检 验合格或者排放 黑烟
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 抽检。上路 抽检不得妨碍道路
交通的 畅通。
上路抽检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测方法,并向车主 明示检测结 果。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
进行抽检的,不 得收取费用。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的排气污染
定期检测结 果有异议的,可以 在接到检测结 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
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请复检, 逾期未提出异议
的,视为承认检测结 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复
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 知申请人另行选定机动车环保检 验机
构进行复检, 申请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另行选定
机动车环保检 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 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 驾驶人到其指定的机
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 期检测、 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 驾驶人驾驶排
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 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 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 建加油站未按照国
家标准配套安装 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 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
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设施安装的 ;新登记油罐车未完
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 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 期限
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 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
法律法规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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