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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 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22年11 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六项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四章 红树林湿地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 ,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省行政区域内 湿地保护、利用、修 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 然或者人工的 、 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 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 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 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 的保护、利用 、修 复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 科学 修复、合理利用 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 组织协调、研究解决 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 湿地保护负总责,加强 湿地保护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障湿 地保护、修复和补偿的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 湿地的保护,采 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解决红树林 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统筹管理与分部门实施相结合的管理 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 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国家重要 湿地、省级重要湿地, 沼泽湿地,以及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 湿地、自 然保护地的滩涂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 泊湿地、河 流湿地、水库湿地的保护工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 滨海湿 地的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 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 开展资源监测、科学研究、 宣传教育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 破坏湿 地的行为及时 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宣传教育活动,结合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 宣传周、野生动植物保护日等,利 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互联网等手段,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 培养,支持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及 技术开发、应用和推广, 提高 湿地保护科学 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 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 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九条 湿地保护按照国家规定实行 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 度。根据湿地 面积管控目标,依法划定纳入生态保护红 线的湿 地范围。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 健全湿地标准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向社会公 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 编制和调 整应当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 一级湿地保护规划 为依据,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 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 水功能区划、 河湖水域 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 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 价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 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并实现共享应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适时 开展红树林 湿地资源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湿地确权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湿地保护目 标责任制 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湿地保护指 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 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定 期组织监督 检查和评价考核。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制 度,按照生态区 位、面积以 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划分为国家重要 湿 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地 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将一般湿地划为市重要湿 地。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在省人民政府指 导下,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 办法。 第十五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在省人民政 府指导下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明 确湿地名称、地理 坐 标、四至范围、面积、类型、主要保护对 象、责任主体等 事项。 一般湿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按照 省制定的 认定标准和管理 办法确定,并建立 数据档案。 第十六条 依法允许利用的湿地,根据 其不同功能定 位和自 然条件,可以适度开展科普教育、生态 旅游等活动,促进 湿地 资源可持续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 得改变和破坏湿 地生态系统功能,不 得超出湿地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 物种造成破坏 性损害。 第十七条 湿地经营者在政府引导下,负责 其经营管理范围 内湿地资源的保护。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 予以劝阻; 对不听从劝阻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湿地 保护规划执行 情况,加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水行政、自然资 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 湿地保护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开展联合执法,督促和指 导湿地保护管理机 构、湿 地经营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定 期向本级人民政府 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 破坏、侵 占湿地的行为有投 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 当及时 处理,并 依法保护投 诉、举报人的合法 权益。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 过推动建立自然保护 地、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等方 式,加强湿地 保护。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 园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 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符合设立国家公 园条件的,应当 申请 设立国家公 园;符合划定 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条 件的,应当 依法 划定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 依法纳入 前款规定保护的湿地,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 实施保护; 未纳入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 情 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 止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湿地; (二)具有生 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 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 禽的主要 繁殖地、 栖息地,以及 迁徙路线上的主 要停歇地; (四)对水 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 意义的湿 地; (五)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 价值、经济 价值 或者重大科学文 化价值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 湿地,对生态 景观优美、 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 景观集中、科 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可 供开展生态 旅游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建立 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 湿地公园条件 的湿地,对生态区 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 的区域,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可以设立 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四条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设立湿地保 护小区,应当 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 联方的意见,并组织 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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