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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公路条例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1月30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 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 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等10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2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 展,保障公路的完好、 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和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 建设、 养护 、 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 道。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 合理布局、 确保质量 、 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 理工作,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和普通国道、 省道路政许可以及 国道、省道路政执法的指导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负责普通国道、 省道路政执法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 负责— 3 —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乡道、 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 责县、乡、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 村道的路 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 和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 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 管理、 档案、 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 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 利用公路及其设 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 养 护和路政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奖 励。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 建设等需要编制,与 国土空间规划 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 4 —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涉 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 但是涉及国防的内 容除外。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 助乡级人 民政府编制乡道、 村道规划。 乡道、 村道规划应当与乡 (镇)、 村 庄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一条 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 先重点、 后一 般的原则, 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 义以及交通 闭塞、急需畅 通地区的公路建设 项目。 第十二条 公路在公路 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 明显不相适 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 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 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统 筹规划现有公路的 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 油站、标志牌等附属 设施的设 置,并在 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 服务功 能。— 5 —新建公路设 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 油站、标志牌等附属 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 时规划、 同 时 设计、同时建设。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 耕地、 林地和 湿地,节约 用地的原则, 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 保护 文物古迹, 防止水土 流失。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 程序、 建 设工程有关规定和 技术规范进行。 公路建设实行 项目法人负责制 度、 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工程监理制 度和工程质量责任 追究等制 度。 公路建设、 勘察设计、 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 程 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公路建设质量 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 项目执 行基本建设 程序,建立公路建设 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 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 6 —府,可以 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 参与县道、 乡道和村道建设质 量的监督。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提供,涉及 的征地、 补偿、安置工作, 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 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 拟征地通 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 拟建公路的建 筑控制区内 不得再批准建 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 两侧边沟(截 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公路 时,公路和相关行业的地 下管线及相 关设施,应当同 时规划、 同 时设计,并按照 先地下、 后地上的施 工原则,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必要的公路附 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 标准、技术规范,与公路同 时设计、同时建设、同 时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设 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证交通 标志、标线完好、 清晰。— 7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公路工 程造价管理,公路工 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 履行职 责,合理确定工 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及时收集、整理、保 存工程资料,建立 健全工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发展需要 将公路改为城 镇道路时,由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后,按照公路规划 和国土空间规划 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因改线等原因停用的公路路 段,由公路管理 机构设 置禁止使用 标志,并依法 处理。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公路养护 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 组织 养护,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养护,其中大中修和改建工 程养护 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招标。 经营性公路养护方式 由公路经 营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 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 数量的符合要求的 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 技术设备;— 8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 历; (四)符合国务 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 采取建立群众性和专业性 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经 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 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公路及其附 属设施,及 时清除 路面积雪,保证公路及其附 属设施经常 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九条 乡级以上公路养护 计划由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 经营企业按照公路的等级、 里程、路况、养护定 额及养护规 范编 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查。 使用财政资金养护的,应当 由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审查。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 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 程施工, 科学确定养护 计划,避免由于同一 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 造成区域路 段交通堵塞。 对于重要交通路 段,应当 集中力量尽快 修复,确保畅通。 第三十一条 在省或者设区的市交 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 业,可 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事 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或者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疏导预案,确定 分流线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经 营企业应当设立养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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