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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5年9月16日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吉 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 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 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安全保 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使用、养 护、管理以及其他与农村公路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包括县道、 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 规划的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建设、 养护和管理 , 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的绩效考核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和管理的 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 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范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 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 3 —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工程项目省级补助资金计划,安排 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省级补助资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农村公路建设、 养护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市级补助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农 村公路建设、 养护计划建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排使用,农 村公路建设市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 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 施的义务,有权依法制止、 检举和控告破坏、 损坏或者侵占农村 公路、 公路用地、 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 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4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 环境的要求,结合农 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 与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贫困、 边 远 以及少数民族地区增加投资比例。 第七条 县道规划 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 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 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 (镇)人民政府编制, 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 布,不得 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 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 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 扩建。 县道按照不 低于三级公路 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 低于 四级公路 技术标准建设。 村道建设标 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 经济条 件确定,一 般不低于四级公路 技术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标 准的农村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 施逐步改造。 第九条 技术标准为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 桥梁、隧道工程— 5 —的设计,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承担。 其他农村公路工 程的设计, 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组织公路工程 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中 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 依法办理施工 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 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同意的,即可开工建设。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 选 择具有相应资质的 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一条 县道或者二级以上乡道、 村道及中 型以上桥梁、 隧道建设项目,应当 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 其 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可以由县级公路管理 机构组织监理。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 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 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 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 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 牌,公告有 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 报电话。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 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 设计、 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 明确— 6 —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 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 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缺陷责任期至少为二年,质量保证金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正式 投入使用 前,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组织验收。自验收合 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 验收报告报负责项目监管 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其中县道、大 桥、特大桥、隧道工程, 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向县级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 档案管理有关规定, 收 集、整理、保 存工程资 料,建立工程 档案。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公路管理 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 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 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 具体负责乡道、 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 县级公路管理 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7 —村民委员会应当 引导村民 自觉护路, 维护农村公路的路 容、 路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方式 逐步由群众性养护和 季 节性养护 向专业性和经常性养护 转变。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 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设 置必要 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 警示标志。 确需中 断交通的,应当 遵守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公路管理 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规定的 频次进行农村公路养护 巡查,并制作 巡查记录。 发现公路损坏和 危险情况时,应当及 时组织修 复和排除。难 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 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 置警示或者 限行限载标志,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中断公路使用。 第二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 使农村公路中 断或者严重损 坏时,县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 时 组织修 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 会应当按照 绿化规划和 谁种植、谁管理、 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 动员农村公路 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 绿化。 需要更新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林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办理。— 8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 地范围内非法 挖砂、采石、取土、放牧、堆放物料、 设置障碍、挖沟 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 坏、污染公路,占道经 营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不 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 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 志。 除公路防护、 养护需要 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 筑控制区内 新 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 驶。 运载不可解 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 驶的,应当按照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的有关规定 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 防护措施,所需 费用 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 承担。 因工程建设确需 重载车辆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 段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 签订公路修 复协议,缴纳相应 数 额的公路修 复保证金,按照不 低于原有公路 技术标准及时修复、 改建或者 给予相应的经济补 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公路管理 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 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 可以在农村公路的出入 口设置必要的 限高、限宽设施, 但不得影响 消防、 工程 抢险和卫生急救等应急 通行需要,不得 向通行车辆收费。限高、限宽设施必须有明显标 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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