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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1月30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 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 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等10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改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 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 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 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产品质量 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 负责,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 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 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支 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企业质量 — 2 —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 量信誉保险及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制度 ;推行防伪技术产品 使用制度。 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 品质量认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 防止重复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日常监 督检查等方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 抽查计划须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应将监督 抽查计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协调 后统一下达。 第九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可以单 独或者会同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统一监督检查。 — 3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可以组 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即对日常监督管理中 发现的,以及用 户、消费者 或者有关组织 举报的有质量 问题的产品 随时进行检 查。 日常监督检查 要有组织进行, 要确定检查的 时间、次数、 对象和产品 种类。日常监督检查 时,检查人员 要向被检查者 说 明检查的理由、依据、产品 种类和方法。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和有关部门应当 受理用户、 消费者对产品质量 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 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 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 验的依据是 :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二)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地方 标准和备案的企业 标准; (三)产品标识、产品 说明中明 示的内容和合同中的质量 约 定及技术条 件; (四)国家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的产品质量 评价规 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结 果应当在检查结 束后7日内通 知被 — 4 —检查者。监督抽查结 果应当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不向 被抽查者 收取检验费。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在产品质量监 督检查 时,行使 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 发票、账册、凭证、业务 函电和其他 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明 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 存放地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执法人员在行使 前款规定的职权 时,必 须有两人以上 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 执法文书、罚 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在收集证据时,可以 采取抽 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先行 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登记保存之 日起7日内作 出处理决定,在 此期间,当事人 或者有关人员不 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必须 具备相应的检 测条件和能力。经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认证、 审查认可证 — 5 —书。 对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检 验的产品,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委 托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检 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设 置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和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对生 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 时,被检查者应当 提供有关证 明、资 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 入产品的生产和 存放场地进行 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抽 取检验样品时, 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或者 确认的抽 样标准,确定抽 样数量和抽 样方法。检 验所需样品应 由抽样人员付费购买。 被检查者对检 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 收到检验报告之日 起15日内向 下达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其上一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所需费用由 申请人向复检机 构先行支 付。复检结论 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 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承担 。 — 6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必须对其 出具的检验报告负 责,不 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 验结论。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检 验人员应当保守 被检 查者的技术 秘密和商业 秘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实行 严格的检验 制度,对合 格产品应当 签发产品质量合 格证。 销售者在进货 时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 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 危险,有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地方 标准 或者经备案的企业 标准的,应当 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 具备的使用性 能,但对产品 存在使用性 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 或者其包装上 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以产 品说明、实 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 状况。 第二十四条 产品 或者其包装上的 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 — 7 —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 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 名称、生产 厂厂名和厂址,厂名和 厂址应当与生产者持有的 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相一致; (三)根据产品的 特点和使用 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 执行标 准、规格、等级、主 要技术参数、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 的,相应予以 标明; (四)结构、性 能及使用方法复 杂的产品,应有安装调 试、 使用维修方法和保 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行生产 许可证和安 全认证的产品, 标明相应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 如实标明生产日 期和安全使用期或 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 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 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 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用中 文标明组装 厂 或者分装 厂的厂名、厂址; (九)质量达不到规定 标准,但仍具有使用 价值并符合安 全、卫生 要求的产品,在产品 或者包装的显著位 置标明“处理 品”、“残次品”或者“等外品 ”字样。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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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9:36上传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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