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 海 省 公 安 机 关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管 理 条 例
(2022年11月29日 青 海 省 第 十三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六
次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招 聘
第三章 职 责 、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四 章 职 业 保 障
第 五 章 管 理 监 督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1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公 安 机 关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管 理 , 保 障 和 监 督警 务 辅 助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维 护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安 机 关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的 招 聘 使 用 、 职 业 保 障 和
管 理 监 督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公
安
机
关
警
务
辅
助
人
员
2(
以
下
简
称
辅
警
)
,
是
指
根
据
社
会
治
安
形
势 发 展 和 公 安 工 作 实 际 需 要 , 面 向 社 会 招 聘 , 为 公 安 机 关 日 常 运 转 和 警 务 活 动 提 供 辅 助 支 持 的
非 人 民 警 察 身 份人 员。
辅 警按 照 职 责分 为 勤 务 辅 警 和 文 职 辅 警 。
第四条 辅 警 管 理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规 范 、 责 权 明 晰 、 严 格 监 督 、 合 理保 障 的 原 则 。
3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辅 警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 将 辅 警 队 伍 建 设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研 究 解 决 辅 警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 并 将 辅 警的 薪 酬福 利 、 装 备被 装、 教 育训 练、社 会 保 障
等相 关经 费 列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第六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辅 警 管 理 工 作 。
财
政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
4卫
生 健 康 、 医 疗 保 障 、 退 役 军 人 事 务 、 文 化 和 旅 游 、 机 构 编 制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相 关 工 作 。
第七条
辅
警 协 助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行 为 受 法 律 保 护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支 持 和 配 合 。
辅 警 履 行 职 责 的 行 为 后 果 , 由 辅 警 所 在 的 公 安 机 关 承 担 。
第八条
对 有 显 著 成 绩 或 者 突 出 贡 献 的 辅 警 ,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省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
第 二 章 招 聘
第九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会 同 财 政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 机 构 编 制
等 部 门 , 按 照 总 量 控 制 、 倾 斜 基 层 、 动 态 调 整 、 分 类 使 用 的 原 则 ,
确 定 辅 警 用 人 额 度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后 实施 。
第十条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公 安 机 关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 在 辅 警
用 人 额 度 内 提 出 招 聘 计 划 , 经 同 级 财 政 、 人 力 资 源 和社 会 保 障、机 构 编 制 等 部 门 审 核后 , 由
公 安 机 关会 同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组 织 招 聘或 者 由 公 安 机 关 单 独组 织 招 聘 。
公 安 机 关所 属 各 警种 、 单 位和 基 层 所 队 不 得自 行 招 聘 辅 警。
第 十 一 条
辅
警
招
5聘 应 当 面 向 社 会 , 遵 循 公 开 、 平 等 、竞 争、 择 优的 原 则 , 明 确 招 聘 岗 位和 条件 , 严 格 选 拔聘 用
并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十 二条 辅 警 招 聘 工 作 应 当按 照发 布 招 聘
公 告 、 报 名、 资 格 审 查、 笔 试、 体 能 测 试、 面试 、 体 检、政 治考 察 、 公 示 、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等 程 序实 施 。
对专 业 性 较强 的岗 位和 紧 缺人 才, 可 以适 当简 化 招 聘 程 序
或 者采 用 其 他 测 评 方 法 招 聘 。
第 十三条 应 聘 辅 警应 当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 籍 ;
( 二 )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制度 , 维 护 国 家 统 一 和 民 族 团结 ;
( 三 ) 拥 护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宪 法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品 行 端 正 ;
( 四 )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
( 五 ) 具 有 高 中 以 上 文 化 程 度和 履 行 岗 位职 责 所 需 的 工 作 能 力 ;
( 六 ) 具 有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的 身 体 条 件 和 心 理 素 质 ;
( 七 ) 国 家 和 本 省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十四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一 的 人 员 应 聘 辅 警 时 ,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聘 用:
( 一 ) 烈 士 遗 属和 因 公 牺 牲的 军 人 、 人 民 警 察 、 辅 警 的 遗 属 ;
( 二 ) 退 役 军 人 、 退 出 国 家 综 合 性 消 防 救 援 队 伍 的 救 援人 员;
( 三 )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
( 四 ) 国 家 和 本 省 规 定 的 其 他 优 先聘 用情 形 。
第 十 五 条 应 聘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招 聘 为 辅 警 :
( 一 ) 受 过 刑 事 处 罚或 者涉 嫌 违 法 犯 罪 尚 未 查 清的 ;
6(
二
)
编
造
、 散 布有 损 中 国共 产 党 的 领 导 和 社 会 主 义 制度 , 损 害国 家统 一 、 民 族 团结 的信 息或 者言 论的 ;
( 三 ) 因 吸 毒 、 嫖 娼、 赌 博等 受 过 行 政 处 罚的 ;
( 四 ) 曾 被 行 政 拘 留、 司 法 拘 留的 ;
( 五 ) 因 违法 违 纪被 开 除、 辞 退 或 者 解 除 劳动 合 同 的 ;
( 六 ) 被 依 法 列 为 失 信 联 合 惩 戒对 象 的 ;
( 七 )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适 合从 事 辅 警 工 作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十六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参 照 人 民 警 察 宣 誓规 定 组 织 新 聘 用 的 辅 警 宣 誓。
第 三 章 职 责 、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十 七 条 辅 警 应 当 在 公 安 机 关 及 其 人 民 警 察 的 指 挥 和 带 领 下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开 展 警 务 辅 助 工 作 。
辅 警不 得 单 独 执 法 或 者 以 个 人 名 义 执 法 。
第 十八条 勤 务 辅 警协 助开 展 下 列 工 作 :
( 一 ) 治 安 巡 逻、 治 安 检 查以 及 对 人 员 聚 集 场 所 进 行 安全 检 查 ;
( 二 ) 盘 查、 堵 控 、 监 控 、 看 管 违 法 犯 罪 嫌 疑人 ;
( 三 ) 维 护 案 ( 事 ) 件 现 场 秩 序 , 保 护 案 ( 事 ) 件 现 场 , 抢 救受 伤受 困 人 员;
7( 四 ) 疏 导 交 通 ,劝 阻、 纠 正 交 通 安全 违法 行 为 , 采 集 交 通 违 法 信 息,
处 理 道 路 交 通 事故 ;
( 五 ) 戒 毒人 员 日 常 管 理 、 公 开 查 缉 毒 品 ;
( 六 ) 制 止 违法 犯 罪活 动;
( 七 ) 公 安 监 管 场 所 的 规 定 勤 务 ;
( 八 ) 出 入 境 管 理服 务 、边 防 检 查 ;
( 九 ) 社 会 治 安 防 范 、交 通 安全 、 禁 毒 、 反 诈 骗 等 宣 传教 育;
( 十 ) 大 型 公 共 活 动秩 序维 护;
( 十一) 其 他 可 以 由 勤 务 辅 警 协 助 开 展 的 工 作 。
第 十九条 文 职 辅 警协 助开 展 下 列 工 作 :
(
一 ) 文 书 助 理 、 档 案管 理 、 接 线 查 询、 窗 口 服 务 、证 件 办 理 、证 件制 作 、 信 息 采 集 与 录 入
等 工 作;
(
二
)
心
理
咨
询
、
医
8
法律法规 青海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202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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