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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1月26日河南 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 于 修改〈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条例〉等四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 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 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 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 — 1 —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 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 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 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 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 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其他机构 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 定的,应当在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 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 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 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 — 2 —第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 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 项目; (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购 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报当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登记。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 标志。 第七条 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县级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 批准并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同 时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 周以上的 妇女, 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 严重遗传性 疾病的; (二)胎儿有 严重缺陷的; — 3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 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 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 提供具 有开展 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 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提供离婚、配偶死亡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 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 及时 实施手术,并在手术 后三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报 告。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十四 周以上的 妇女要求终 止妊娠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 受术者身份证,以 及 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 明材料,并将有关证 明材料或者复印 件与医疗 文书一并存档。 不能提供有关证 明材料的,不得施行手术, 属于第八 条第三项 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 开展 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 严格遵守助产、 新生儿出生、 死亡登记制 度,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 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 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及 — 4 —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 期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 报。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 术的机构以 及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有 关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 稳私,提供安全、优质的服 务。 第十二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 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 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使用机构 必须建立真实、 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 买、使用记 录。 终止妊娠药品, 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 护下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药品 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 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 给未获 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生 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时,应当核查 购药者的资格证 明,并有 真实、完整的购销记 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 介绍妊娠妇女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 娠手术。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选择性别人工 终止妊娠、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 违法行为。 — 5 —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 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给予举报人奖 励。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 现有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 依法查处,并及 时互相通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 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依据职权责令 改正,可以并 处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 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 器械;违 法所得一 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上六 倍以下的 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 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原发证机构 吊销执业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 定,未查验、登记有关证 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 录虚假 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处理;未按规定登记、 存档 的,由上级 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对 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 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处分。 — 6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 介绍妊娠十四 周 以上的 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 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处以五千 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行为人 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 察机关或者其所在 单位给 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 没 收违法所得;并 处三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采用染色体检测技术或者其他手 段进行非医 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参照本 条例规定 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 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 履行法定职责或者 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 察机关或者其所在 单 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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