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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 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关于集中 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   第四章 湖泊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湖泊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七章 湖泊保护监督和公众参与— 2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 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 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 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要湖泊可根据其功能和实际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或者政府规章,以加强保护。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 科学规划、 综合 治理、 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 保水质、 保功能、 保— 3 —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 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林业、 住房和城乡建设 、 交通运输、文化和 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 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 拟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 案。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 导,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 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由其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湖泊保护职责, 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六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 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 面(容)积、 水质、 功能、 水污染— 4 —防治、生态等内容。具 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 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 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 奖惩的重要 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具 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湖泊 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   (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 ;   (三)湖泊水资源 统一管理   (四)防 汛抗旱水利设 施建设;   (五)涉湖工 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   (六)湖泊水生态修复 ;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 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明确相应的管理机 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湖泊保护 工作中具 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 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 ;   (二)编制与调整水功能区划 ”;   (三)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   (四)湖泊水质、水环境质量监 测和信息发布;— 5 —  (五)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   (六) 审批涉湖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七) 组织指导湖泊 流域内城 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 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 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设定 禁渔区和确定 禁渔期;   (二)渔业 种质资源保护 ;   (三)渔业 养殖的监管 ;   (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   (五) 组织制定和实 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 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 体履 行以下职责 :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 园的建设、管理 ;   (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 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 ;   (四)湖泊生物 多样性的保护 ;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 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 6 —资源、公 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其 他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 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和完善湖泊保护的部 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 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 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承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和完善湖泊保护 投入机制, 将湖泊保护 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财政、税收、金融、 土地使用、 能源 供应、 政府 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 湖泊污染进行 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 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 居住在湖上, 岸上无房屋、无 耕地的渔民和 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 他农(渔)民实 施生态 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 式予 以扶持。   第十三条 对重要湖泊的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生态 补偿机制, 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 7 —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 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 测、 污染防治 和生态修复。 第三章 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湖泊保护总 体规划,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 染防治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总 体规划应当 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 泊保护总 体规划,按照管理 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 湖泊分 别拟定湖泊保护 详细规划, 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 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 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 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 力和限制排污总量 意见,防 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种植、养殖控制目标, 退田 (池)还湖,生态修复等内容。   第十七条 湖泊保护规划 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 按照法定 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 批准开— 8 —发利用湖泊资源,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 开发 利用湖泊资源。   第十八条 实行湖泊 普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实施湖泊 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 称、位置、 面(容)积、 调 蓄能力、 主要功 能等内容的湖泊 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 湖泊进行 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 立保护标 志,确定保护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 向社会公 示。   第二十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 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 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 堤、 湖泊水 体、 湖盆、 湖洲、 湖滩、 湖心岛屿等。 湖泊设 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 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 城 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 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 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 原则上 不少于保护区 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防 洪、 改善水环 境、生态保护、 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 施无关的建 筑物、构 筑物。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防 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 航运和 道路等公共设 施的,应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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