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6月3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
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关于
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
安全,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
活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 水库、 人工水
道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行为。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控制、规范
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
作的领导,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管理能
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 ,
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3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车辆)的管理,依
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船舶 (车辆)、非法码头以及违法
运输砂石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河道采砂活动中非法采砂、 无证驾驶船
舶(车辆)、妨害公务等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
船舶工业、 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
管理。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 各
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制砂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
用的制砂 技术、装备,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 供应产业。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 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
营活动,不得 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4 —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在 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根据生态环
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 编制,并与流域
综合规划和防洪、 河道 整治、 航道 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 水生生
物资源保护等 专业规划相 衔接。
汉江丹江口大坝以下河段、东荆河的采砂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 由设区的 市(自治州)、 县级人民政府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对 每条河道 组织编制,经上
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 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 征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公安、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 意见,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
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 众和利益相关方的 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 向社会公开, 并严格执行;确需
调整的,应当经原 批准机关 批准。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 下内容:
(一)砂石砂 质、 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 量与补给分析;
(二)采砂 影响分析评价;
(三) 禁采区、可采区 ;
(四) 禁采期、可采 期;— 5 — (五)年度采砂控制总 量、开采范围和开采 高程;
(六)采砂船舶(机 具)的种类、控制 数量和开采方 式;
(七)沿河两岸临时堆砂场的控制 数量及布局;
(八)弃料处理和河道 清理、修 复;
(九)规划实 施与管理。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 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鸟类栖息地 ;
(二)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国家公 园、森林公园、湿地公
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 ;
(三)河道防洪工 程、河道 整治工程、航道 整治工程、航道 构
(建) 筑物、 航道配 套设施、 水库 枢纽、 水文监测设施、 水环境监
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 排水、 水 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 施的安全
保护范围 ;
(四) 桥梁、 码头、 浮桥、渡口、 过河 电缆、 管道、 隧道等工 程及
其附属设 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
(五)河道 险工、险段和浅窄航道附 近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采砂的其 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 汛期;
(二)河道 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6 — (三)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采砂的其 他时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和公告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并设立明显的
禁采区标志。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在可采区、 可采 期内,因防洪、 河势改 变、 水工 程建设、 水生态
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 重大水上活动等 情形不宜采砂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划定 临时禁采区或者规
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
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 施方案,经
本级人民政府 同意,报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 备案后予以公
布。
年度采砂实 施方案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采区 基本情况,许可方 式、期限;
(二)采区采砂控制 量、开采范围和开采 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 式、 船舶(机 具)数量及采砂设 备种类、功
率;
(四) 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布局、存放时限;
(五)河道 清理、修 复方案;
(六)采区 现场监管方 案;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7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
管理权限实施许可。河道采砂分级管理 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河道采
砂主管部门规定。
未经许可, 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 量控制制度。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 每条河道的年度采
砂总量,实际 审批的年度采砂总 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 量,
每一可采区实际 审批的年度采砂 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
砂控制 量。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 营业执照;
(二)有 符合环保等要求的采砂作业方 式;
(三)有 符合要求的采砂设 备和采砂 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的证 书齐全有 效;
(五)无非法采砂 失信行为和不 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应当 提交或者 提请许可机— 8 —关核实 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 申请;
(二) 营业执照;
(三)采砂船舶(机 具)证书、采砂 技术人员的 基本情况;
(四)砂石 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 案;
(五)船舶 油污、生活废 弃物的处理方 案;
(六)河道 清理、修 复方案;
(七)规范开采的 承诺书;
(八)其他有关资 料。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 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通过 招标、拍卖、
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确定中标人或者 买受人,发放河
道采砂许可证, 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 守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吹填造地、 路基填筑等重点工程需要进行河道采
砂的,应当 编制采砂可行性 论证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 同意,
依法向有许可 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 申请。对符合河道采砂许可
条件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整修河道 堤防进行 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采砂活动的,不 需要
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但应当按照要求 编制采砂可行性 论证报
告,报有许可 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 审批。所采砂石不得用于经
法律法规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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