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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湖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 订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 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年11月29日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 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2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 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 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 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和管理水 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3 — 第三条 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 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 当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标本兼治、 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发挥水 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 用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 约和保护工作,加强珍惜、保护水资源的宣传教育,加强水利基 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 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 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 等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4 —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 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 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 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水资源规划编制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防止过度开发, 体现科学性、合理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 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水资源战略规 划,编制本省区域综合规划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重要江河、湖泊 、 水库以及跨市、州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防洪、 抗旱、 治涝、 灌溉、航运、供水、 水 力发电、竹 木流放、渔业、 水资源保护、 水 土保持、 水环境、 节约用水等专业 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 征求同级 相关 部门的 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5 — 第十条 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 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 动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规划。规划 需要修改 时,必须按照规划 编制程 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水工程建设 涉及防洪的,依照《防 洪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 拦蓄江 河、 湖泊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并 需申请取水许可 证的新建、 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 论证,依法 自行或 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论证报告书。 少量取水建设 项目不需要进行水资源 论证,具体范围由省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项目水资源 论 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 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 原则, 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 采计划中确定的可 采总量、 井点总体布局、取水 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 枯竭以及地 质灾害的 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确定地 下水年度可开 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 层位,并对地 下 水水位、水 质状况进行监 测,建立档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 6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并规划和开发 替代水源, 采取科学 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 补 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 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 下水利用 情况以及地 质环境条件 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 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 采区,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地 下水禁止开采区内, 除国家有关规定的 情形外,禁止 取用地 下水。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和国家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要求。 兴建的各类水工程,其防洪调度和大 坝安全应当 接受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出现 严重旱涝 灾情,必须服从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本省境内 长江干流、汉江干流及其重要支流和重 要湖泊、水库等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 7 —部门备案。 其 他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拟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告,同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和 拟定应当有利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 的开发利用,体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对重要的水域以及 涉 及人民 群众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区划的编制,应当通过 各种形式, 公开征求社会 各方面的 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 文、水资源 信息系 统、水资源监 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资源 状况进行监 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 信息。 水行政、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建设等 有关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 测数据、资 料实行共 享。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 策和有关规定, 逐步建立和完善保护水资源、 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 补偿机制。 任 何生活、生产活 动及建设 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水 污染和水资源 浪费。 第十八条 本省境内跨流域、 跨市州的江河、 湖泊、 水库以及— 8 —重要水域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 向社会 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 明显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 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 一级保护区内从 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 他可能污染 饮用水水体的活 动,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 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 或者关 闭。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 他水域确 需新建、 改建或者 扩大排污口的,须经有管 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 查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该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 文件进行审批。 禁止向江河、 湖泊、 水库等水体 排放不达标的工业 污水、 废 渣, 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和城镇垃圾。禁止将可 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 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农村 小水库、 塘堰等水资源的保护,改 善农村饮用水环境 ;乡镇人民 政府、 村民委员会或者其 他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 者使用的水域、水工程设施进行保护,建 立健全蓄水、用水和保 护水资源、水工程 安全的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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