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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水条例 (2022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控 第三章 全过程节水 第一节 取水过程节水 第二节 供水过程节水 第三节 用水过程节水 第四节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形成 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及非常规 水源利用全过程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水,是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采取工 程、管理、技术、经济等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 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节约集约利用水 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 严格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 衡、系统 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将水资源禀赋和承载能力作为经 济社会发展的刚性约束条件,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 、 以水定产,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严格控制人口规模 , 严格限制建设高耗水项目 ,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 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 用、循环再生、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 业管理、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将节 -2-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节水政策措施 , 建立健全节水考核评价制度,推动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 、 城镇节水降损和污水资源化利用。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节水工作,发 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开 展节水相关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节水行为规 范 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区水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 组织、 协调、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和 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商务、广电、园林绿化、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做好相关的节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情、节水法律 法规、节水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节水实践活动,开展世界水日、 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增强全社会节水 意识,营造人人参与节水 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水的义务。 本市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 -3-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控 第八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部门依据国家水资源 配置方案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 源规划等,每五年组织制定全市水资源利用总量控制指 标,明确 水资源配置总量、水源构成、生产生活用水总量和 河湖生态用水 配置量等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利用总量控 制指标、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生产生活用水计划及水资源 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状况、水资源条 件和节水工作需要组织编制全市节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 组织实施;区水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水规划, 组织编制本区节 水规划,报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务部门 备案。 经批准的节水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 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市建立水资源储备制度。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 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气 -4-候状况、水资源条件等, 确定水资源储备空间和储备水量,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采取河湖 生态补水、水源置换、人工回灌补给等措施,建设海绵城市,逐 步涵养地下水水源。 第十一条 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 详细规划和乡镇域规划、 村庄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 论证,将水 资源条件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的刚性约束条件, 明确区、街道、乡 镇和村庄用水总量、节水措施和供排水等条件,并 按照国家规定 由水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相关的农业、园林绿化、工业等需 要进行水资源配置的 专项规划、重大产业布局和开发区规划,以 及涉及大规模用水或者实施后对水资源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其 他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水资源 论证,明确用水总量和节水措 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水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 市水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节水工作 需 要,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 完善节水相关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审 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 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 -5-门组织编制。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水资源条件 、 供水能力、产业结构 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评估 和修订。 第十四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 信息化、商务等部门 依照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及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高耗水工业和 服 务业行业目录。  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本市新增产业禁止限制目录应当将本 市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目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依法需要进行水资源 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的,应当依法办理。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分 级分类 管理,简化审批程序,对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洪水 影响评价事项,具备条件的可以合并编制、办理,并统称为水 影 响评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应当制订节水措施 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将建设资 金纳入项目总投资。节水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 计,并单独成册。 -6-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将已建成的再生水回用设施和雨水收 集利用设施等节水设施情况报水务部门 备案。 水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 设施设计、施工、 验收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全过程节水 第一节 取水过程节水 第十七条 本市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实行 多水源优 化配置,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需求,鼓励利用雨水、再生 水等非常规水源,合理 开采地下水。 第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依法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水务部门 申请。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准确计量, 加强取水、输水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严格控制取水、 输水损失。 取水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提出延续申请。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 批准的,水务部门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下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疏干排水的,应当 -7-依照取水管理、地下水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取水 许可。疏干排 水应当优先利用, 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 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 (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 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水务部门 备案。 第二节 供水过程节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水资源调配工作 要求,开 展地下水水源置换,扩大地表水供水 范围,限制开采地下水。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工 艺和设备,提高制水 效率和质量,回收利用工艺尾水,不得将尾水直接排入污水管网, 制水损耗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管网应当采用先进工艺 和材质。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护、 检查、维修、管理,并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应用先进技术手段提 高供水管网安全监测及维护管理水平,减少破损事故发生,控制 管网漏损。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回应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诉求,向社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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