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
创新应用规定
(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浦东新区无驾驶人智能网
联汽车创新应用,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划定的路段、
区域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
营、商业化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是指车内不配备驾
驶人和测试安全员的智能网联汽车。
第三条 浦东新区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应
当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
管理,按照从低风险场景到高风险场景、从简单类型到复杂类
型的要求,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
1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
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和政策措施,优化创新应用环境。
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建立智能网联汽车测试
与应用工作推进机制,协调推进全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
工作,指导浦东新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工作,并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相关新型
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
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促进
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工作机制,制定配套政策,落实支持
措施,并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
用管理工作。
市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浦东
新区科技经济、建设交通、公安、规划资源、大数据管理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浦东新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相关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
用、示范运营的企业应当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无驾驶
人智能网联汽车经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取得车辆号牌的,可以上道路行
驶;经交通部门审核同意的,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示范运营活
2动。
第六条 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关技术能力;
(三)具备符合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等相应条
件的车辆;
(四)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和 紧急接管人员, 紧急接管人员
应当具备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的 操控能力和相应 准驾车型的
机动车驾驶 证,经过 专业知识、现场操作和应 急处置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 已经投保或者承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定 金额的商业保险。
第七条 开展道路测试活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
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 最小风险运行 模式,满足功能安全、信息安全
等技术 标准和要求,设 计运行范 围覆盖道路测试场景;
(二)配备 处于无驾驶人 状态的显示装置以及发 生故障或
者事故后的警示装置,设置符合标准的夜间反光装置;
(三)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有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
并达到规定 里程或者时间,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 因车辆
原因造成的安全事 故,人工 接管率符合规定 值。
开展高风险道路测试的,应当经过规定 里程或者时间的低
3风险道路测试, 且未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以及 因车辆原 因造
成的安全事 故,人工 接管率符合规定 值。
第八条 开展具有试 点、试行 效果的载人、载货示范应用活
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车辆应当经过规定 里程或者时
间的道路测试, 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 因车辆原 因造成的
安全事 故,人工 接管率符合规定 值。
第九条 开展 载人、载货或者特定场景作业的示范运营活
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开展示范运营所 需的技术性能、 外廓尺寸、轴
荷、质量、安全性能等 标准或者规范;
(二)经过规定 里程或者时间的示范应用, 且未发生交通
违法行为以及 因车辆原 因造成的安全事 故,人工 接管率符合规
定值。
第十条 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
用、示范运营自我声明确认的,由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
等部门和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按照各自
职责, 组织有关部门、第三方机 构和专家,对相应阶段的安全
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负责 收取企业
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 证明材料,并将是否确认的 决定
书面告知企业。
涉及跨区域事 项的,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应
4当加强对浦东新区科技经济、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以及临港
新片区管委会的业务指导和 沟通协调。
第十一条 有关 主管部门 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时,可
以将企业在浦东新区以 外地区的测试结 果作为参考依据,简化
相关测试 流程和测试 项目。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
营达到规定 里程或者时间,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 因车辆
原因造成的安全事 故,人工 接管率符合规定 值的,企业可以向
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 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提出同一阶段同
一型号车辆 批量申请确认,并 提交一致性技术 参数、性能和安
全检测报告。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第三方机 构进行一 致性抽
查,并根据 抽查结果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向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提交申领车辆号牌 需要的有关 材料,申领临
时行驶车号牌和车辆 识别标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有 效期届满的,可以 凭有效的安全性自我
声明和 其他相关材料,申领新的临 时行驶车号牌。在临 时行驶
车号牌有 效期内取得下一 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 需申
领新的临 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三条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经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
声明确认并 且取得临 时行驶车号牌、车辆 识别标牌的,可以上
道路行驶从事测试活动, 但不得搭载与测试活动无关的人员和
5用于配 重以外的货物。
第十四条 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经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
明确认并 且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有 效期内的,按照规定 搭载相关
人员或者货物,但不得超出车辆的 额定乘员和核定 载质量,不
得搭载危险货物。搭载相关人员 或者货物的,应当向 服务对象
明示可能 存在的风险, 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活动的企
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或者条件, 或者与具
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 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 提出相对固定的运营区域和运营 时段;
(四)具有 健全的安全管理制 度。
企业凭经确认的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有 效期内的临
时行驶车号牌、运营方 案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浦东新区建设
交通部门 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申请 办理相关车辆营运 证件。
取得前款规定的车辆营运 证件的,可以 利用无驾驶人智能
网联汽车从事运营活动,并可以 收费。依法纳入政府定 价范围
的收费实行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导 价,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 节
价。收费标准应当在运营方 案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
的,收费标准应当向 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获得产品准入或者具备同等条件的产 品认定的
6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可以
取得车辆号牌、行驶 证等登记凭证。
利用符合 前款要求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从事商业化运
营的企业,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车辆应当与经营业务
相适应,并经 检测合格, 依法取得车辆营运 证件。
商业化运营的 收费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
行。
第十七条 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和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当
加强对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并 采取措
施强化后台监管。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
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 装监控装置,将相关数据 接入指定的
数据平台,实时上传到市级数据 平台,并定 期向浦东新区科技
经济部门 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提交创新应用 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路段、区域由市交
通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道路基
础条件和实际 需要划定并 组织开展验 收。验收通过后,应当向
社会公布,并在 该路段、区域及 周边设置相应标识和安全 提
示。
前款所称的路段、区域,是指用于 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路
段、区域。
支持在浦东新区 逐步扩大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路段、
7区域范 围,支持 特定区域全域开 放,丰富测试与应用场景。
第十九条 浦东新区科技经济、建设交通部门和临港新片区
管委会应当统 筹规划、协调推动建设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和车路
协同云控平台,支持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在安全可控的条件下与
云控平台、路侧信号控制设施、智能网联汽车实 现信息共享。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和车路协同 云控平台应当实 现数据交 互
加密、通信网 络防护、实时安全监测,有 效防范数据 篡改、数
据泄露和网络攻击等风险。
第二十条 本市根据国 家有关主管部门的 授权,支持开展智
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在浦东新区 特定区域开展高 精度地
图应用试 点。市和浦东新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 加强对高精度地
图应用试 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严
格保护高精度地图数据安全。
第二十一条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
法律法规 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202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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