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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 办 法 (1998 年9月28 日 湖 南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0年7月 29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21 年3月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22 年11月23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2-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四 次 会 议 《 关 于 废 止 、 修 改 部 分 地 方 性 法 规 和 〈 湖 南 省 实 施 宪 法 宣 誓 制 度 办 法 〉 的 决 定 》 第 三 次 修 正 ) 目 录 -3-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 《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 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 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 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母婴保健服务网络,推行母婴保健保 偿制度和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 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 -4-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和公安、教育等行政 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 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婚前保健门诊,采取多种 形式向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自 觉接受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咨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引导男女双 方到相关医疗机构 进行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 传染病、有关精 神病等相关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保证 质量, 方便群众,并根据实际 需要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 必须按照国务 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规定的 项目执行,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增加或者 减少检查 项目。 -5-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 现不能确诊的 疾病,应当 转到有确诊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指定的 其他医疗机构 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 果有异议的, 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 得医学鉴定证 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划定的区域,为育 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育 龄 妇女、孕产妇 及其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 高危孕妇或者 患有其他疾 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 胎儿正常发育的孕妇,予以医学指 导,进行重点监护。 第十四条 经产前检查,发 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时,由医 疗保健机构 进行产前诊 断,提出医学指导 意见。产前诊 断的具 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国务 院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的规定 确定。 第十五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施行 终止妊 娠或者结 扎手术的, 接受免费服务, 具体办法由自 治州、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生育过 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 -6-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到医疗保健机构 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 介绍有关遗传性疾 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 断患有医学上 认为不宜生育的 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 师应当向当事人 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 意见。 第十七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 怀 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 院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的规定 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 当由经过 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 接生。 高危孕产妇 必须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 善孕妇住院分娩条件。医 务人员应当 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 质量,预 防和减少产伤和产后出血,最大限度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 病 率和死亡率。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 及时报告新生儿出生、孕产妇 死亡、 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 缺陷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 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 健和劳动保护规定, 不得安排孕产妇和 哺乳期妇女从事有害本 人及胎儿、婴儿身心健康的工作,保 障其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7-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婴儿出生 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出生 情况。 婴儿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 健机构应当根据婴儿出生记录,出 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 明。 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 必须出示新生儿出生医学证 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 新生儿办理儿 童保健登 记,建立儿 童保健手册。新生儿的监 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划 定的区域,为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其主要内容是: (一)定期对 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 进行母乳喂养宣传,提供母 乳喂养、婴儿 营养和早 期智力开发指导和咨询 ; (三)定期 进行体格检查和生 长发育监 测,对体 弱儿进行 重点保健服务 ; (四)开展 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 治; (五)按 时为婴幼儿 进行预防 接种; (六)开展 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 (七)防 治常见病、多发 病和传染病。 第二十五条 推行和 支持用母乳喂养婴儿,提 高母乳喂养 率。因特殊情况需要用母乳代用品喂养的,应当 选择符合国家 卫生标准的代用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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