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九号(总第337号)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三章 住房租赁经营
第四章 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
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
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和
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
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
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
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区统
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
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
范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
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
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
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
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并
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
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
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
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
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
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
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城管
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
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辖区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居民、村
民开展住房租赁相关自治活动,协助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在统筹考虑人口、产业、土地
和重点发展区域的基础上,聚焦不同群体租赁
需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和结构,按照
职住平衡、增存并举、布局优化、供需适配的原12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则,确定住房租赁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配套措
施等,并纳入住房发展规划。
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单列
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本市通过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和利
用已有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
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
房屋改建租赁住房、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
赁住房以及将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多渠道增
加租赁住房供给。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完善住房租赁相关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
加大资源统筹力度,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财政、
税收、金融等政策,加大对住房租赁的支持力
度。
第十一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
管”平台,按照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
健全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以下
简称住房租赁平台),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推
进数据共享,创新服务方式,提升管理效能。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
强行业自律,制定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
和自律准则,开展职业培训和评价,加强住房租
赁纠纷的行业调解,促进企业合法公平竞争、诚
信经营,引导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矛盾纠
纷多元化解机制,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业调
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统筹开展
住房租赁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及时妥善化解矛
盾纠纷。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租赁矛盾纠
纷的调解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四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
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和约
定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
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四)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
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
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住
房用于群租。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
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第十六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
住房租赁合同。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
租赁平台进行网上签约。
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员的
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增加共同居住人员的条件;
(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基本情
况;
(四)租赁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五)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和押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
的承担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和完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鼓励租赁当事人订立长期住房租赁合同,
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
立后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
案。登记备案也可以通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
构或者住房租赁平台办理。登记备案内容发生
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住房租赁合同、身222022年第九号(总第337号)
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
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办理登记备案出具
虚假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权
属证明材料;
(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三)负责出租房屋及提供的设施、设备的
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与承租人约定
进行安全检查;
(四)发现承租人在房屋内有违法违规行为
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
查、制止和处罚等工作;
(五)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
气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或者采
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租人变更、解
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
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
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违法搭建
行为;
(三)装修房屋或者增设设施、设备的,征得
出租人同意;
(四)遵守管理规约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损
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投保租赁
住房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 住房租赁经营
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
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
当注明“住房租赁”或者“房地产经纪”。
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转租房屋达到规定数
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
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
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
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管理
制度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住房租赁企业、房
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名从业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从
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从业人员应当持从业
信息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
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上,注明从业信息卡编
号。
从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房屋管理
部门统一规定。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
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诚信、规范从业。
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
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核实核验房屋
权属证明和基本状况,确保房源信息真实有效,
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已成交的房源信息应
当及时予以撤销。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络
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同时注明企业
备案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
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信息发
布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房源核验等
信息;信息发布者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
机构的,还应当要求其提交企业备案信息及其
从业人员信息。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信息发布者提
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留存不少于三
年。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可以接受信息发布者
的委托,代为进行房源核验。
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知道或32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
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
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信息发
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两年内因违法发布房源信息受到三次以
上行政处罚,或者
法律法规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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