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15日西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
化、 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
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
相结合的方针。自治区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责、行业自律和社
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 屠宰、 经营、 隔离、 运输以及动物产
品生产、 经营、 加工、 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 法规
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
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动物防疫能力基础设施建设,制
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
动物防疫检疫队伍建设,充实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立健全装
备保障机制,配备与养殖规模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防疫检疫专
业技术人员,并将其工作绩效纳入职称评审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
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
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交通运输、科技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 动物
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
的监测、 检测、 诊断、 流行病学 调查、 疫情报告以及其 他预防、 控
制等技术工作 ;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 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 新技术、 新设备、
新产品等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 当加强对动物防疫
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 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 同本级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 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林业草
原、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应 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协
作机制,加强 重大动物疫病、 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 野生动
物疫源疫病监测和 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 面的合作和 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推进动物防疫 信
息化建设,实 现饲养、 防疫、 检疫、 屠宰、 经营、 隔离、 运输、 无害
化处理等 信息数据实时互通共享,建立全 链条可追溯体系。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 同本级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 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 成立重大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专
家委员会, 开展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并依据 风险评估结果及时
发出动物疫 情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 当根据动物疫 情预警,及时落
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动物疫
病强制免疫 计划和自治区动物疫病流行 情况,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计划;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流行 情况增加实施强
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 种和区域,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
行,并 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 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
病强制免疫 计划,定 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 计划实施 情况
和效果进行评 估并向社会公 布评估结果,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
个人履行强制免疫 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
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 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
疫技术人员等 形式对个人 散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国 家强制免
疫用生物制品 可以依法组织实行政府采 购、分发。
承担国 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 购、分发任务的单位,
应当建立国 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 存、运输、 分发等管理制
度,建立 真实、完整的分发和冷链运输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制
品有效 期满二年后。
养殖场( 户)可以按照规定自主采 购疫苗、 自行 开展免疫,
免疫合 格后申请财政直接补贴。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 网络,
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动物疫病监测
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 计划;地(市)行 署(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 计划,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 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监测 计划、 方 案,及时
汇总、分析、 评估、 会商和上报监测信息;从事动物饲养、 屠宰、
经营、 隔离、 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 经营、 加工、 贮藏、 无害化处
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 不得拒
绝或者阻碍。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 需要,在边境
县合理设 置动物疫病监测 站点,建立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
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边境县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外来动物疫病 联防联控合作机制。
林业草原、 科技、 海关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控工作,并定
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互通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完善野生动物疫 源疫病监
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 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林业草原、 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 分工做好 野生动物疫 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 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部门应 当强化野外巡查,开展
野生动物疫病采 样、检测, 分析研判野生动物疫 情动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推动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制
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 案。鼓励动物饲
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净化
管理体制机制, 重点推进种畜禽场、奶畜场垂直传播性动物疫
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和 重大动物疫病的净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对厨余垃圾实施全 链条监
管,农业农村、 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部门 分别负责养殖 环节
和统一 收集、无害化处理 环节监管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 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禁止
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 质饲养畜 禽。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规定对 犬只定期
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 疗机构出具的免疫 证明向所在
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实施 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预防
措施。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 必须出具动物检
疫合格证明或者动物诊 疗机构出具的免疫 证明;携带犬只出户的,应 当按照规定 佩戴犬牌并采取系 犬绳等措施,防 止犬只伤
人、疫病传 播。
地(市)行 署(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
及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 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流 浪犬、猫
的控制、 收容、处置以及包虫病防治、 狂犬病免疫 接种等工作。
猫的狂犬病免疫参照 犬只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 检测、 检 验检疫、 研究、 诊疗
以及动物饲养、 屠宰、 经营、 隔离、 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
现动物染疫 或者疑似染疫的,应 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
措施,防 止动物疫 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 现动物染疫 或者疑
似染疫的,应 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 情报告的单位,应 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
必要措施,防 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 时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上
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 情,不
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 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
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设立重大动物疫 情应急指挥部,依
法制定并备 案本行政区域的 重大动物疫 情应急预案,加强应 急队伍建设, 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发生 重大
动物疫 情时,按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 急预案采取应 急处
置措施。
第十九条 屠宰、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
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所在
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接到检疫申报
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实施检疫的 官方兽医应 当
在检疫 证明、 检疫 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 论负责。 动
物饲养场、 屠宰企业的 执业兽医 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 当协
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经检疫合 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施检疫 标志;检疫不合
格的,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 下按照国家规定处
理,处理 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检
疫工作 需要、 动物养殖规模、 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 置动物检
疫申报点,加强动物检疫 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并 向社会公 布
动物检疫 申报点、检疫范围、检疫对
法律法规 西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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