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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0日中卫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 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犬只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 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犬只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和其他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 、 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 工作机制,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养犬信息管理 系统。 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的 登记、犬只电 子标识植入,查处犬只伤人、违法养犬等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建设、管理,对流 浪犬的捕捉、收容、处置,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处置及 疫病防控知识的宣传教育,发放犬只免疫证,对犬只诊疗 规模养殖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 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预防,人患狂 犬病等疫情的监测,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诊 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和文体广电、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犬只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相 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 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 有关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引导文明养 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 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在十 个工作日内 将处理情 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 物保护组织、 志愿者组 织和个人参与养犬管理和 服务,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养犬管理按照 重点管理区和一 般管理区实行 分 区管理。城市建 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 般管理 区。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进行动态调 整并 向社会公 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 限养,每户、单位养犬不 超过两只。 重点管理区内 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目录 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向社会公 开。 第十条 犬只犬 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 间隔期限届满前, 养犬人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 依法许可设立的动 物诊疗机 构 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取得犬只免疫证。免疫证应当 有 犬只的照 片、犬主 姓名,并载明犬只 品种、年 龄、毛色特 征和免疫情 况等信息。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应当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二条 养犬人自 取得犬只免疫证 之日起二十日内, 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取 得养犬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 公安机关对 符合养犬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 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七日内 予以登记,对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核发 养犬登记证。对不 符合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 个人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 下列材料: (一) 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 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三) 有效犬只免疫证 ; (四)犬只 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除前款规定外,饲养烈性犬的还应当提供安全 措施说 明。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 备犬笼、犬舍、围墙 等安全防护设施,安 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 下列材料: (一)组织机 构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法定代表人身 份 证明; (二)安全管理制 度和专门饲养管理人员身 份证明; (三) 饲养犬只的用 途、场所证明 ; (四) 有效犬只免疫证 ; (五)犬只 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 档案,与综 合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和乡镇、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登记、免疫及监管等信息共 享。电 子档案应当记 载下列内容 : (一)养犬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 出生时间、品种、主 要 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 编号、发放 时间以及信息 变更、注 销等情况;(四)养犬人 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 受到行政处 罚情况, 举报投诉处理情 况; (五)其他 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 遗失或者毁损的,养 犬人应当自 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原登记机关 申请补发。 犬只转让、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 转让、死亡之日起 六十日内办理 变更、注销手续。犬只 被没收的,公安机关 应当及 时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的 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养犬登记证 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 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 变更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 依法、文明养犬,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不 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 吠影响他人 正常工 作和休息的,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 ; (三)不 得在住宅公共区 间设置犬 舍、搭晒犬具; (四) 饲养烈性犬应当 拴养、圈养,不在公共场所 遛 犬;(五) 携犬出户时,使用1.5米范围以内的束犬链牵领, 并为犬只 佩戴嘴罩,主动 避让他人; (六)不 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 具,携犬乘坐小型出 租汽车时,应当 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 佩戴嘴罩,或 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 携犬出入楼道、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 避让他 人或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八)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 (十)犬只 死亡,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 有关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残疾人携带助残犬,不适用 前款 第(六) 项至第(八)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 学校、医院、幼儿 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 馆、公园、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 以及商场、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残疾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 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 禁止 携犬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 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九条 鼓励养犬人对 饲养的犬只实施 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立 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犬只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应当 依法予以没收,必要 时可以捕杀。综合执法部门对 没收的犬只 予以收容。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 设 立犬只收容场所 或者委托社会组织、 企业等对流浪犬和 被 没收的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收容犬只的登记 、 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 度,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 认领, 养犬人应当 承担犬只收容 期间的费用 ;在七日内无法查明 养犬人 或者无人 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 将 流浪犬只 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发现流浪犬只的, 可以将其送至犬 只收容场所 或者报告公安机关、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收容、 没收的犬只, 符合本条例规定养 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领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 物保护组织、 社会团体等开展犬只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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