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等三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 经营安全管理
第三章 运输、储存安全管理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
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
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
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
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
品。
第四条 自治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
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
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
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的管理。
烟花爆竹生产、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
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 经营条件,确保生产、
经营安全。
第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对发现和举报的非法生产、 经营、运
输、储存、邮寄 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
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 经营、
运输、储存、邮寄、 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
励。
第二章 生产、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生产、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企业
或者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烟花 爆竹检封标识制度,推行挂
牌连锁配送经营。
经营烟花爆竹,应当加贴检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销售无检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 伪造检封标识。
第十条 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 禁烟花爆
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不得 经营烟花爆竹 :(一)以经营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有加 油站以
及其他 易燃易爆、有 毒、有害等 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 ;
(二)以经营点为中心,半径50米内,有 学校、幼儿
园、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
密集场所和 党政机关驻地;
(三) 集贸市场、 展览会、展销会、交 易会等场所。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拉炮、摔炮、砸炮、发令
纸等经撞击、摩擦即可自燃爆 炸的危险品种。
第十三条 在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零售烟花
爆竹的, 由临时零售 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元旦、春
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 落实
安全销售 措施,及时查处经营 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 禁烟
花爆竹,确保安全。
临时零售烟花爆竹有 剩余的,应当交 由批发企业代
存。
第三章 运输、储存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 托运人应当依法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申请《烟花爆 竹道路运
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 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运输危险物品的安全 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悬挂
危险物品标 志、信号。
装载烟花爆竹的 车厢、船舱内,不得 同时载人,不得
将载运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 同的物品 混装。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 使用专运车辆。托运人
应当安排 专人押运。押运人员应当 熟悉烟花爆竹的安全防
范常识,安全运输。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 乘坐汽车、火车、飞
机、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 入公园、
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
寄存和邮寄的行 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设立烟花爆竹 专用储存 仓库的,应当 符合
下列安全条件 :
(一) 仓库的布局、建筑结构、安全 疏散条件、安全
距离、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 雷、防静电、通风、降温、
地面防摩擦引起火花等安全 设施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
准;
(二) 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 劳动安全 技术规程;
(三) 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 隔离措施和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语;
(四) 仓库严禁架设供电、明火燃气设施。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在以 下区域和场所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
(一) 油库、加油站、液化气供应站(点)、变电
站、高压线、机动车停车场或者生产储存 易燃易爆物品的
工厂、仓库以及存放 木材、油料、粮垛、柴草垛等物资存
放场所以及 周边100米以内;
(二) 车站、机场、医院、疗养院、托幼园(所)、
学校教学区等公共场所以及 周边100米以内;
(三) 林区、草原以及周边500米以内, 苗圃、绿化
地和草坪内;
(四)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 重点保护的 名胜古
迹、文物保护区以及 周边200米以内;
(五) 楼房的楼梯、楼道;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 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其他地 点。
第二十条 禁止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 庆祝活动燃放烟
花爆竹的,举办者 必须制定安全燃放 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燃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 向他人、 车辆、建筑物或者其他 固定物投掷点
燃的烟花爆竹 ;
(二) 点燃的烟花爆竹对 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
炸的物品 ;
(三)其他 影响安全的燃放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 后,应当
及时清理地面残留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
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
烟花爆竹制品, 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
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由应急管理
部门责 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 万元以上十 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许可经 由道路运
输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 危害公共安全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方 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
止燃放,处一 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 经营、运
输、储存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
家、集体和他人财产 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
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 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烟花爆竹制品,是指以烟火药为 主要原
料制成,引燃 后通过燃 烧或爆炸,产生 光、声、色、型、
烟雾等效果,用于 观赏,具有 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烟花爆竹经营, 包括批发、零售及 临时零售。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自
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2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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