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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等三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 经营安全管理 第三章 运输、储存安全管理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 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 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 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 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 品。 第四条 自治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 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 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 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的管理。 烟花爆竹生产、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 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 经营条件,确保生产、 经营安全。 第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对发现和举报的非法生产、 经营、运 输、储存、邮寄 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 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 经营、 运输、储存、邮寄、 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 励。  第二章 生产、 经营安全管理  第八条 申请从事生产、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企业 或者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烟花 爆竹检封标识制度,推行挂 牌连锁配送经营。 经营烟花爆竹,应当加贴检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销售无检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 伪造检封标识。 第十条 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 禁烟花爆 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不得 经营烟花爆竹 :(一)以经营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有加 油站以 及其他 易燃易爆、有 毒、有害等 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 ;  (二)以经营点为中心,半径50米内,有 学校、幼儿 园、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 密集场所和 党政机关驻地; (三) 集贸市场、 展览会、展销会、交 易会等场所。 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拉炮、摔炮、砸炮、发令 纸等经撞击、摩擦即可自燃爆 炸的危险品种。 第十三条 在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零售烟花 爆竹的, 由临时零售 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元旦、春 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 落实 安全销售 措施,及时查处经营 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 禁烟 花爆竹,确保安全。 临时零售烟花爆竹有 剩余的,应当交 由批发企业代 存。 第三章 运输、储存安全管理  第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 托运人应当依法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申请《烟花爆 竹道路运 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 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运输危险物品的安全 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悬挂 危险物品标 志、信号。 装载烟花爆竹的 车厢、船舱内,不得 同时载人,不得 将载运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 同的物品 混装。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 使用专运车辆。托运人 应当安排 专人押运。押运人员应当 熟悉烟花爆竹的安全防 范常识,安全运输。 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 乘坐汽车、火车、飞 机、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 入公园、 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 寄存和邮寄的行 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 第十八条 设立烟花爆竹 专用储存 仓库的,应当 符合 下列安全条件 : (一) 仓库的布局、建筑结构、安全 疏散条件、安全 距离、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 雷、防静电、通风、降温、 地面防摩擦引起火花等安全 设施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 准; (二) 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 劳动安全 技术规程; (三) 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 隔离措施和明显的安全 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语; (四) 仓库严禁架设供电、明火燃气设施。 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 第十九条 在以 下区域和场所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 (一) 油库、加油站、液化气供应站(点)、变电 站、高压线、机动车停车场或者生产储存 易燃易爆物品的 工厂、仓库以及存放 木材、油料、粮垛、柴草垛等物资存 放场所以及 周边100米以内; (二) 车站、机场、医院、疗养院、托幼园(所)、 学校教学区等公共场所以及 周边100米以内; (三) 林区、草原以及周边500米以内, 苗圃、绿化 地和草坪内; (四)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 重点保护的 名胜古 迹、文物保护区以及 周边200米以内; (五) 楼房的楼梯、楼道;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 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其他地 点。 第二十条 禁止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  第二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 庆祝活动燃放烟 花爆竹的,举办者 必须制定安全燃放 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燃放。 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 向他人、 车辆、建筑物或者其他 固定物投掷点 燃的烟花爆竹 ; (二) 点燃的烟花爆竹对 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 炸的物品 ; (三)其他 影响安全的燃放行为。 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 后,应当 及时清理地面残留物。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 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 烟花爆竹制品, 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 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由应急管理 部门责 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 万元以上十 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许可经 由道路运 输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 危害公共安全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方 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 止燃放,处一 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 经营、运 输、储存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 家、集体和他人财产 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 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 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一条烟花爆竹制品,是指以烟火药为 主要原 料制成,引燃 后通过燃 烧或爆炸,产生 光、声、色、型、 烟雾等效果,用于 观赏,具有 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烟花爆竹经营, 包括批发、零售及 临时零售。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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