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
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4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
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 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
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
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
村、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气象、
应急管理、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
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
全责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 核,定期组织评价交
通安全 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落实辖区单位道
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 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依法实施车辆 登
记和驾驶人考 核、发证管理, 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
处理交通事故, 维护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
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 。交通安全协管员在
交通警察的指导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 秩序。交
通安全协管员 不得实施行政处 罚和行政强制 措施。
第八条 专业道路运输 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
安全工作,设 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 并配备交通安全 专职
人员。专业道路运输 企业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
对驾驶人员进行资 质审查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 培训考核,
建立健全驾驶人员 档案以及车辆 登记、使用、保养、维修、
检查制度,并将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 登记备案。
客运企业、危险物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 并落实安
全生产责任制,防 止车辆超载、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客
运站(场)应当加强安全 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进
站上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 专业道路运输 企业车辆
驾驶人交通事故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记录抄告交通运输 主
管部门,抄告情况作为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对 专业道路运输
企业营运管理的 重要内容。
第九条 机关、 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和其他组织,
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
建立本单位 所属机动车和 专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管理制 度,
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 标责任。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 技术检验机构应当 使用经检验合
格的检测设备,按照国 家机动车 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项目、
方法对机动车进行 检测,不得为机动车出 具虚假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机动车 维修单位、报 废机动车回 收企业应
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建立 承修、回 收登记制度。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 维修单位应当 登记送修人身份
证明及车辆 号牌、发动机 号码、车辆 识别代号,并采取拍
照或者 摄像等方式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 损坏程度;登记、
影像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 肇事逃逸嫌疑车辆
的,应当立 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 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机动车实行 登记制度。申请机动
车登记的,机动车 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
供真实、合法、有效的 证明、凭证。机动车 所有人的 联系
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 时告知机动车 登记地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或者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教练车辆应当 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核发的教 练车号牌和行驶 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 证
由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 变化情况,
及时调整教练车行驶路 线、时间。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
道路行驶的,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 前后的规定位 置,使用专用固封装置
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使用可翻转、拆卸的号牌架;
(二)在 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安全 技术检验合格标
志、保险 标志;无驾驶室机动车的安全 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保险标志由驾驶人 随车携带;
(三) 校车应当 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
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 格,并严格遵守《 校车安全管理
条例》等有关规定 ;
(四)公路 营运载客汽车、校车、旅游客车、危险物
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
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五)大、中 型客运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 配备逃生锤
等破窗设备,驾驶 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运营的,还
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六)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 挂车、拖拉机及其 挂
车的车 身或者车 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 号牌;
(七)总 质量在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 货运汽车、挂车,
按照规定安 装侧面、后下部防护装置;
(八) 配备有效的 灭火器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故
障车警示标志;
(九)车 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
碍驾驶视 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十)车体 不得粘贴、喷涂影响机动车特 征、号牌识别及安全行驶的 文字、图案;
(十一) 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 光电设备、
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 功能和其他
车辆安全通行的 装置;
(十二) 不得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加 装搭载人员的设
备;
(十三)道路施工 养护、环卫清扫、交通设施 维修及
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 符合国家道路作业车辆安全 标
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 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转籍过户。
报废的机动车,其 所有人应当 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 现驾驶拼装或者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应当予以 收缴,强
制报废,按照 就近原则通知机动车回 收企业回收拆解。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 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 登记并领取牌证后 ,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 登记的非机动车的 种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自治区实际 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 登记,应当提交车辆 所有人
身份证明和车辆 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登记的,
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 医院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出 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 残疾人。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 牌证丢失的,车辆 所有人应当 携
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 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 证的,申请人应当提 供真
实、合法、有效的 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 证记载的机动
车驾驶人信息发生 变化、机动车驾驶 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 到机动车驾驶 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办理换证手续;驾驶人 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
时告知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 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 时,驾驶人应当 同时携带机
动车驾驶 证和行驶 证,驾驶 证和行驶 证的正页、副页不得
分开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 觉学习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 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组织举 办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 置、交
通事故 案例警示教育等 相关知识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三年内有 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 解除
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 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
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 证;已申领机动
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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