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
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四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人居环境,预防和 控制疾病,保障公
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推进健康宁夏建设,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 及其监督
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增强公共卫生意识、
改善环境卫生质量、倡导健康生活方式、预防和控制疾
病、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
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 、预防为主、群防群控 、科
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
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在
部门设置、职能调整、人员配备、经费投入等方面予以保
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
作,组织动员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
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以
下简称爱卫会)是 本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 主要承
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规范和标准;
(三)部署、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预
防控制、全民健康教育等活动,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
运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和效果评价;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和科学研究;
(七)完成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 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
定的部门,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卫会工
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
府确定的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 日常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 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
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
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做好
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完善卫生设施, 落实爱国卫生责
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当参加爱国卫生 活动,维护公共环境
卫生,保持个人 和家庭卫生, 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
活方式。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可以通过表彰奖
励、信用激励、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
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 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 活动。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 志愿者参与爱
国卫生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制 度。每
年四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月, 每月第四 周星期五为自治区爱
国卫生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月、
爱国卫生日活动,组织 相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卫生整治
等活动,开展 爱国卫生主 题宣传, 普及爱国卫生 知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公 益宣传, 做好爱国卫生
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 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
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 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 项
规划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 求,组织开展卫生城镇、健康社区、健康单
位等创建活动,提高城乡卫生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环境卫生 整治,
统筹治理城 市老旧小区、街 巷、城乡结合部、 农村庄点等
重点区域的环境卫生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 垃圾基础设
施建设,推行生活 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对分类投放
的生活 垃圾,应当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实现生活垃圾
处理的 减量化、资源 化和无害化。
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
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 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
理人员;
(二)通风、水质、 采光、照明、噪音以及顾客用具和卫
生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 求;
(三)工作人员应当 接受卫生知识培训,保持个人卫生,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 格证明;
(四)严格换洗和消毒顾客用具,定期维护和检查卫生设
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 求。
前款规定的公共 场所范围按照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 营者应当 遵守市场环
境卫生规定,合理设置 市场功能分区,配置符合国家标准
的公共卫生设施,确保 市场环境卫生 干净、整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 地设置硬质围挡,并
采取防尘覆盖、洒水抑尘、分段作业等防 尘降噪措施,及
时清运建筑土方、工 程渣土和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 分类收集、处理建 筑垃圾和生活 垃圾,
对粪便和污水进行 无害化处理,确保施工工 地及其宿舍、
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 求。
第十九条 支持农村普及户用卫生 厕所,按照人口密
度设置数量适当的公共 厕所。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
用城乡公 厕规划用 地或者改 变其使用性质。
鼓励单位、公共 场所内设公用 厕所向社会公众开 放。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 饲养鸡、鸭、鹅、兔、
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 特殊需要饲养
的除外。
城镇居民 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实施 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消除病媒生物 孳生
环境, 降低病媒生物 密度,防控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 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 估。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 立病媒生物监 测网络,
组织实施病媒生物 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及时将
监测结果报告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并开展病媒生物 预
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 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落实病媒生
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 孳生条
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重点场所的经 营管理单位应当 配备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设备,开展经常性病媒生物 消杀,将
病媒生物 密度控制在国 家规定的标准范 围内:
(一)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 场馆等公众 聚集场所;
(二)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三)医疗卫生机构、学 校、幼儿园、住宅小区、风景
区、公 园、文物保护单位等 场所;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工 具;
(五)公共厕所、资源回 收站、建筑工地、市政管网、垃
圾转运站以及垃圾处理场;(六)其他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 服务机构和
个人,使用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药物、器械和服务应当 符
合国家相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合理, 减少对人体健康和
自然环境的 影响。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
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 依法防控、科学防控、 联防联
控,提 升防控和应 急处置能 力,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
预警、防控工作,确保 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
离、早治疗。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照疫
情防控相关规定,加强村(社区)防控 网格化、信息化管
理,组织动员物业 服务企业、 志愿服务组织等单位和个人
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传 染病疫情防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经 营者在传染病暴
发流行 时应当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 采取体温筛检、场
所消毒,依法限制人流等防疫措施,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
做好密切接触者追踪和流行病学调 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 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科学 佩
戴口罩,保持社交 距离,并配合接受相关检验、隔离治
疗、封闭管理等。
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2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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