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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年10 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 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 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 9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2月30日上海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 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 1〈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 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 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 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2(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 (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市容、民防、房屋等行政管 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环境保护、应急管理、市场监 管、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 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 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统一代码制度。建设单位按照规定 取得的项目代码,作为建设工程整个建设周期管理的统一 身份 标识。 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 采 用建筑 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推 3动先进、成熟、适用的 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 促进建筑产业 现代化。 第七条 建筑市场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 健全行业自律和交 易活动的规章制度, 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 促会员依法从事建 筑市场活动; 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 章程的规定, 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八条 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 咨询、 工程质 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 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 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 生产 许可证。 第九条 注册地在其他 省市的单位 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报送国家或者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 门颁发的资质 证书、专业 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 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 技术人 员,经资格 考试合格,取得 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 注册范 围内的业务。 第十一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 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4(二) 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 围从事执业 活动; (三)在 非本人负责 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配备的施工员、质 量 员、安全员、标准员、 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 料员等施 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 聘用单位组织的 岗位培训并通过职 业能力评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 前,向市、区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 报送项目信息。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 许可。 未经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 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 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文件的编 号、工程名称、建设地 址、 建设规 模、建设单位、设 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 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在完成建设工程的项目 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后,方可 进行 工程总承包或者施工发包。 5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 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应当具 备 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 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 满足发包所 需的资料或者文件; (三)建设资 金来源已经落实。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应当具有施工 图设计文 件。但是,建设工程 技术特别复杂或者需要使用新技术、新工 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 给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 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 勘察、 设计、施工分 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 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 完成的建设工程 支解 成若干部分发包 给几个承包单位。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 明确具体管理 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 招标发包和 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 招标发包和 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九条 全部或者部分 使用国有资 金投资或者国 家融 资,以 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 外国政府 贷款、援助资金之外的建 设工程,可以不 进行招标发包, 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已通过招标方式 选定投资人, 投资人具 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 且自行建设的,可以不 进行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 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 投资建 6设工程的,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 围内承担相应的工作。 在建工程 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者房屋建筑 主体加层工程, 原承包单位具 备承包能力的,可以 将工程总承包或者 勘察、设 计、施工 直接发包给原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 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 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 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 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鼓励使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 招标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 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与 评标委员会 成员串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 无效。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 备 相应的设 计或者施工资质, 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 相适应的 项目管理体 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 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 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 意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 给其 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 就分包工程 向发包单位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可以组 成 联合体承包工程。 联合体各方应当 签订联合体协议, 确定一方 作为联合体主办方,并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 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资质许可范 围内承接工程;资质 7类别相同但资质等 级不同的企业组 成联合体的,应当按照资质 等级低的承包单位的资质许可范 围承接工程。 已经参加联合体的单位不得 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单 独投标 或者其他 联合体的 投标。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 完 成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在 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应当承 担下列 责任: (一)在施工 现场设立项目管理 机构; (二)按照规定在施工 现场配备本单位的管理人员; (三)加强施工 现场质量和安全管理; (四)自行 采购、供应 主体结构工程的 主要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 对分包工程、 建设工程 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 予以明确。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对总承包单位 施工现场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 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 围内确定专业 分包单位或者建设工程 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 招标文 件中明示或者事 先与总承包单位 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 同中约定;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或者 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 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 并由总承包单位 进行相关工程 款项的 结算和支付。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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