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上
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
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
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
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实
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
1行。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
灭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依法检疫、重点控制、
全程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采
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
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
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动物防疫管理人员。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
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置农业农村部门的相关区的动物防疫工
作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相关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市动物防疫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和
工作监督。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绿化市容、商务、公
安、交通、城管执法、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等有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动物卫生监督和动
2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机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
断、流行病学调 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
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
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
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 无害化处理,流 浪
犬、猫的管控和处置, 以及监督管理等 所需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
预算。
第八条 从事动物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
产品生产、经 营、加工、 贮藏等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相关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做好 免疫、消 毒、
检测、 隔离、净化、消灭、 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
动物防疫相关责 任,防止疫病传 播。
第九条 本市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研发
动物疫病诊断、净化、防控技术, 开展针对常 见、多发动物疫
病的新型生物兽药、兽用中药和兽用疫苗等的研制,为 提升动
物疫病防控 水平提供技术支 撑。
本市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人 才培养、引进 以及生活 待遇保障
等制度,对 长期在基层 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职称 评审、晋升
3以及聘用中予以政策倾斜。
第十条 本市推动建立 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与其 他省市动
物防疫工作协 同机制,在动物检验检疫、防疫 风险评估、疫情
分析预警、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 隔离
区建设等方 面,开展协作及 信息交流,保障区域公共卫生安
全。
市域外农场行政管理机构、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与农场 所在地政府沟通,推进落实域外农场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国内 外和本市动物疫
情以及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 需要,可以会同市卫生健
康、绿化市容、海关等部门 开展本市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并落
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措施。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国家要求 或者风险评估情
况,作出 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 或者调出本市
的决定。对于 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入 或者调出本市。
第十二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动
物疫病强制 免疫计划 ;根据本市动物疫病流行 情况,以及对养
殖业和人体健康的 危害程度, 提出增加实施强制 免疫的动物疫
病病种和区域,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并 报国务院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备 案。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计划,
4对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 免疫义务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评估本行政区域的强制 免疫计划实施 情况和效果,并将 评
估结果向社会公 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 饲
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 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 查;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义务,
按照强制 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 免疫接种,并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立 免疫档案、加施畜 禽标识,确保 可追溯。
第十三条 市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
测计划,结合本市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制定本市动物疫病监测
计划。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 情况,制定动
物疫病监测计划实施方 案。
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 候鸟等野
生动物 携带病原体的 情况实施监测。
动物防疫、卫生健康、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
好动物疫病 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预 警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动物 饲养场建设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
安全隔离区,支持 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
对于通过国家 或者市级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 隔离区评
估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净化 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给予
政策支持和经 费补助。
第十五条 动物 饲养场所、动物 隔离场所、动物 屠宰加工
5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场 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
物防疫条 件,开办者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提交相关 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可以依法取 得动物防
疫条件合格证。进境动物 隔离场所还应当符合海关的要求。
动物饲养场所、动物 隔离场所、动物 屠宰加工场 所、动物
和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场 所应当通过建立 车辆清洗消毒烘干中
心等方式,保证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 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动
物防疫要求。
第十六条 本市对 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 免疫。
区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 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
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与动物诊 疗区域有物理
隔离,相对 独立。
狂犬病免疫点对 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应当建立 免疫档案,
记录相关信息,出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制 式的狂犬
病免疫证明。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
门办理养 犬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 佩戴犬牌并
采取系 犬绳等措施,防 止犬只伤人、疫病传 播。
鼓励对饲养的猫实施狂犬病免疫,具体要求 参照犬只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区公安、动物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有关 犬
类管理的规定,做好本辖区流 浪犬的相关管理工作。
6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采取 必要措施,做好本辖区流 浪犬、猫的管控和处置,
防止疫病传 播。区公安、动物防疫等部门加强对流 浪犬、猫管
控和处置的指导和支持。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物业 服务企业等参与对流 浪犬、猫的
管理。
第十八条 在商场等公共场 所开设室内动物展 示及互动体
验场馆,提供观赏、接触、投喂动物等经 营服务,按照国家和
本市规定应当取 得行政许可、办理相关 手续的,应当依法办
理,并 接受相关部门的检 查;其中涉及受保护野生动物的, 还
应当取 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室内动物展 示及互动体验场 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市规定,取 得相关动物的检疫 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合 格证
明,确保 饲养动物的区域与其 他区域相对 独立,并根据动物的
规模和种类,配备 必要的专业防疫人员、设施设备和 药物耗
材,对动物采取 免疫、检测、消 毒、驱虫、隔离、防逃逸等有
效防疫措施, 避免动物传 播疫病。
行政许可证、动物检疫 证明等材料应当在经 营场所的显著
位置予以公示。
商场等公共场 所的经营者应当对行政 许可证、动物检疫 证
明等材料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 研究、诊
7疗以及动物 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
人发现动物染疫 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的区动物
防疫主管部门 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报告,并迅速采取隔
离等控制措施,防 止动物疫 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 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 情,
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 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动物疫 情。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 级重大动物疫 情应
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 情况,分别制定市、区重大动物疫 情应
急预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按照 不同动
物疫病病 种及其流行特点和 危害程度,结合本行
法律法规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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