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
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
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
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
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九十一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机构以及相关行政管
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
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
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
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
位。
(二)部分共用部分,是指由部分业主共同
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三)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
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
分。
第九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
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
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九十四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
起施行。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
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272022年第八号(总第336号)
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
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
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
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
和公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
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核准,制造、修理、
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以及采集、
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活动。
第三条 市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计量
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计量行政部门在市计量行政部门的领导
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
督管理工作。
市计量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
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
范、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
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
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
具。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
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
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
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
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第九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
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建
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37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计量行政部门主
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量器具强制
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市计量行政部门组
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
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的
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
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
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
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
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计量行政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市计量行政部门发
布。
第十四条 设计、研制、生产和销售计量器
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
规范的要求。
本市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技术
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五条 经过修理的计量计费的工作计
量器具应当经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
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
设置的复测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
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行日常校验,保持其
准确性。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
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计量器具
强制检定职责,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市计量行政
部门报告。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以
及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
核合格,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
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
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
校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
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
溯源,或者选择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
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校
准报告。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
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
应的、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
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过
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
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一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
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
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
数列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
商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
鉴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
量的,可以委托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472022年第八号(总第336号)
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
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服务性
机构出具计量数据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健康
的商品,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的
程序测量,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列入市级范围的重大工
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当
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等是否符
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
介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参与审查。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
的机构,由市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设置。经
市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可以承担
部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
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计量器具校
准、计量鉴证。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出
法律法规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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