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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 节 市 供 热 用 热 管 理 条 例 (2022年8月18 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0月14 日 贵 州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五次 会 议 批 准 )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热能资源,节约能源,改善民生, 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 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 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用热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企业经营、 用户自愿、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 原则。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本行 政 区 域 内 供 热用 热的 监 督 管 理 和 综 合 协 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规划、应急、生 — 1 —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 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 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对于集中供热 管道无法覆盖的区域, 可以采用分布式供热方式进行供热。 鼓励开展新技术、新设备等 新型节能环保供热的研究开发 和推广使用。 支持利用天然气、火电厂余热等清洁能源和太阳 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六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规划 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并与产业规划相衔接,按 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 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 工、同步验收。 有配套供热工程的,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方案。规划主 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 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 应当征求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保建设单位预留符合供热相关标准的配 套设施、建设用地。 供 — 2 —热 工 程 竣 工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和 供 热 单 位 参 加 竣 工 验 收 , 未 经 验 收 或 者验 收不 合 格 的 供 热 工 程 , 不 得 交 付使 用 。 第八条 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实行特许经营制 度,供热单位 应当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 格,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 3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 (二)有相应 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 (三)有与其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资 金、固定的经营场所、 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 度; (四)有与供热规 模相适应 且符合国 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 热设施、设备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九条 分布式供热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供热单位应当 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按 照平等、自愿、公 平、诚信的原则 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权利 义务,供热单 位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条 件,不得强制用热。 热用户发生 变更的,热用户应当 及时与供热单位 办理供用 热合同 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 化管理和标准 化服务, 向社会公示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和 办事程序, 公开收费标准和 服务电 话,并在采暖供热期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 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 或依法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 费等事宜 — 4 —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月30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 完 成供热设备设施及安全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 交接工作。 采暖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未得到有效保障时, 供热单位 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采暖供热期为每年11月至次年3 月,具体期限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气 候变化情况,对采 暖供热期 作适当调 整,按照程序报批后, 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 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 提前2日通知热用户。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 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及时通 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 停供时 间减收相应热 费。 第 十 五 条 在 采暖 供 热期 内 ,住 宅热 用 户 的 室 内 温 度 不 得 低于18℃。 非 住 宅热 用 户 的 室 内 最 低 温 度由 供 用 热 双 方 在 供 用 热 合 同 中 自 行 约 定 。 第 十 六 条 供 热 单 位 与 热 用 户 对 室 温 是 否 达 到标 准存 在 争 议 的或 者对 导致 室 温 未 达 到标 准 的 原 因 存在 — 5 —争 议 的 , 可 以 向 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投 诉, 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投 诉24 小 时 内 组 织 相 关 人 员 分 析 查 找 导 致 室 温 未 达 标 的 原 因 , 同 时 责 成 责 任 方 整 改 。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 照价格主管部门 核定的供热 价 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 供 热 单 位 收 取 热 费 可 以 采 取 委 托 金 融 机 构 代 收 、 开 通 网 络支 付 等 方 式 , 方 便 热 用 户 交 费。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 按照下列规定对 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 (一)热源单位维护、管 理范围为热源厂区规划 红线外1 米以内的供热设施 ; (二)供热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单位厂区规划 红线 外1米处至住宅热用户用热建筑 入户阀门处(含阀门);非住 宅热用户至整体建筑 红线处; (三)住宅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 、非住宅热用户 整体建筑 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 热用户维护、管理, 也可委托供热单位 有偿代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 负责对其 投资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 按照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定 期检查、维 修及维护保 养,确保采 暖供热期内设备完好。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 突发性供热事件 — 6 —应急预案并向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 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 任制,组建应急 抢险抢修队伍,配备应急 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 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 或者供热单位 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 (二)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采暖供热期间未安全、 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 热;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设施 ; (二)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 (三)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 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 (四)其他 损害公共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效 果 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 或者供热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项、第 二项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热源单位 或者供热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 四项 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 7 —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热用 户违 反本 条 例第 二 十 一 条规 定 , 由供 热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予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改 正 的 ,对 住 宅热 用 户 处以200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对非 住 宅 热 用 户 处 以 2000元 以 上 1万 元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 法 律 、 法 规 有 处 罚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条 例自2023年1月1日 起 施 行。 — 8 —
法律法规 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202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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