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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15年8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等两件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八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 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 ,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 、 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 用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 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 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 赁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自 然资源和规划、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 屋租赁实施监督管 理。— 3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租赁 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职能部门形成信息交换、共享 机制,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租赁规范 第九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 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 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标准。本市人 均租住建筑面积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向社 会公布。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 居 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 (一) 违法建筑 ; (二)不符合安全、防 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三)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改 变房屋使用性 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出租的其他 情形。— 4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 签 订房屋租赁合 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 约定,一 般包括下列 条款: (一)当事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 效身份证件 名称及号码; (二)房屋位 置、面积、结构及 附属设施和设备 状况; (三)租赁房屋交付日 期、租赁 期限、用途和房屋使 用要求; (四)租金和 押金数额及支付方 式; (五) 物业服务 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 费的承担; (六)房屋修 缮、安全、消防等责 任; (七) 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八)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 (九)房屋 被征收或者拆迁时 的处理方法 ; (十) 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 式; (十一)当事人 约定的其他事 项。 租赁住宅房屋的,房屋租赁合 同中应当 明确实际居住人 数。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房屋租赁合 同示范文本并在部门 网站上予以公布,供当事 人参照选用。— 5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遵 守下 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 示出租房屋的合法权属 证明,查验 承租人的有 效身份证件; (二)按照合 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定 期 检查和维护出租房屋与设施、设备的安全,及 时发现和排 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 (三)不得 损害公共利益 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 活; (四)如实申报租金,依法 纳税; (五)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 , 配合做好房屋租赁信息 采集工作; (六)发 现出租房屋内有 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 时 报告公安机关 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遵 守下 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 示有效身份证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 擅自 改变房屋使用性 质、结构 或者实施其他 违法搭建行为,发 现承租房屋有安全 隐患的,及 时告知出租人 ;— 6 —(三)不得 损害公共利益 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 活; (四)将住宅房屋改 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除遵守法律、 法规以及管理规 约外,应当 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同意; (五) 配合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信息 采集和检查工作, 如实说明居住人员 情况,属流动人口的, 入住后按照规定 申 办暂(居)住证;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 入住房屋 后二十四 小时内持有 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进行住 宿登 记; (六)不得 留宿无有效身份证明人员,发 现租赁房屋 内或者同住人员有 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 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 (七)利用承租房屋 从事生产、 经营的,应当符合安 全生产、 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 经纪机构和人员 从事房屋租赁活动 应当遵 守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房地产 经纪管理和房屋租 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向租赁当事人 宣传房屋租赁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相关政 策,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 同示范 文本。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 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作 好房屋租赁的信息 采集工作,发 现租赁当— 7 —事人、房地产 经纪机构或者人员有 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 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 居住,出租房间 达到十 二间以上 或者出租房屋 居住人员 达到二十人以上的, 治安防 范设施、消防设施设备的设 置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 要 求。 出租人提供房屋供 学生寄宿的,或者单位承租房屋作 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 居住的,出租人 或者承租单位应 当按照 前款规定执行。 集中租房作为 集体宿舍的不得 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承租 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对 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予以及时制止。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 同签订、变 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 或者委托他人 到区房屋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备 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应当协助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 案手续。 通过房地产 经纪机构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 同 的,房地产 经纪机构可以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 案 手续提供便利。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逐步实行房屋租赁 网上备案。— 8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 案应当提交下 列证件和材料: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有 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 同; (三)房屋权属 证书或者房屋其他合法 来源证明; (四)自建房的有关房屋 质量安全证明材料; (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 同意出租 的证明;出租受托代管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 授 权出租的 证明;转租房屋的, 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 同意 转租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证件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 列要求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自 收到房屋租赁备 案证件和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完成办理备 案手续,向房屋出租人开具房屋租赁备 案证明 并将相关信息 更新至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 (一) 申请人提交的 证件和材料齐全; (二)房屋出租人与房屋权属 证书或者房屋其他合法 来源证明记载的主体一 致; (三)不属于本法第十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 证件和材料不齐全的,区房屋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一次性 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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