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
(2013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 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
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
美观的城市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容貌的管
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容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
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
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2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管理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容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容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
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的监督管
理工作。区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
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容貌管理的行
政执法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民政、水务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
制定维护城市容貌的村规民约,积极组织居(村)民参加
城市容貌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城市容貌管理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和包卫生、包容
貌、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
区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城市容
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3 —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
投诉电话,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应当自受理投 诉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 答复投诉人。
第七条 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发展和改 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务、生
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城市 户外广告设施、景
观照明、 专业洗车场、临时停车场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后实施。
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城市规划 以及
国家和本省的 现行有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
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各类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应当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三十日内 向社会公 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城市 新区开发、旧城区更新改造需要新建、扩
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保持本 地风貌,体 现海
口特色。建筑物、构筑物的造 型、色彩应当与所 在区域环
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
物外立面造 型、色彩,确需变更的,应当报 原批准机关批
准。擅自变更建筑物 外立面造 型或者色彩的,由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 高铁沿线和市人民— 4 —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 临街建筑物 外立面设 置、安装门窗
空调外机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
安全、美观, 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 要求。违反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 四百元以上二千 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依法强制改造或者 拆除,所
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 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 确
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外立面和 其他设施应当
保持整洁、 完好,并按规定定 期清洗、粉刷和修饰;出现
残损、脱落、褪色等情形,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 及时修
补或者装饰、装修。违反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 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 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 确
定的重点区域的 临街建筑物的 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
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十 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区域的 范围由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
行政部门提 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
第十条 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以及有关
规范要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 高铁沿线和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 已建设地下管廊的区域 上空未经依
法批准 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已有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 5 —容貌标准的,管 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管
理要求进行整治, 逐步改造入 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
的管线及其设施, 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予以清除或者
拆除。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 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树木
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 上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
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处六十 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
划定的 停车区域等规定的 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城市容
貌和通行。经 营者对其污损、乱停、乱扔的车辆应当进行
清洁、回收、迁移等管理,保持 车辆整洁完好和停放在规
定地点。违反规定 影响城市容貌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 以扣押车辆,按
每辆车处五十 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放人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十 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桥
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 摊经营、兜售物品。违
反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物
品、工具实施扣押。
除特色街区的管理按 专项规划实施 外,主干路、次干— 6 —路、广场 周边和市人民政府 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
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 窗进行店外经营。违反规定
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处六十 元以上三百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散发各类广告和 宣传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 宣传品。散发各类广告和 宣传
品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行为人 停止
散发行为, 及时清理被丢弃的广告和 宣传品,并可处 二十
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和 宣传品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 需要,
在特定的地点设置公共广告 宣传栏,方便市民依法有序 张
贴小广告。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上乱涂写、
乱刻画、乱张贴;禁止擅自利用建筑物 阳台、门窗等发布
广告信息。违反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清除,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 地
堆放物料。因建设工 程等特殊情形,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
应当经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
通行的,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 在批准前 还应当征得公安— 7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 意。建设 项目竣工后,应当 及时清
除留存的物料,恢复原状。
违反前 款规定堆放物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因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等 特殊需要,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 地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的,
应当经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 时间、地段以及规格等要求设置。
未经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
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容貌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理、拆除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 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设置物应当内容健康、文 字规范、外形
美观、安全 牢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 户外设置
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 外型美观、安全 牢固,对破损、
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 及时
整修、 清洗、更换;对有安全 隐患的,应当加 固或者拆除
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 户外设置物的安
全检查。违反规定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处
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 户外设置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 空间和— 8 —设施等设 置的广告设施、单位指 示牌、门面 招牌、电子显
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安 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 栏
阅报栏、画廊等设置物。
第十九条 候车亭应当保持 完整、美观, 顶棚内外无污
迹;座位保持 完好、清洁,亭内无垃圾杂物;广告灯箱表
面保持明 亮,灯光效果均匀;站台及周边 环境保持整洁。
违反前 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 令设置人或
者管理人 限期改正,处 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需
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现
场公示工期,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挡。
违
法律法规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202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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